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9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慧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體型外觀因素,羞於出外就業,故即依報紙分類廣告發現有可在家工作之電話聊天員工作,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而誤信對方告知須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薪資轉帳,且因其第一份工作,係在親戚家工作,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而其第二份工作,係經表姊介紹至表姊同公司工作,該公司薪資雖係轉帳至帳戶,惟其帳戶金融卡均係交由表姊保管,僅其需用金錢時,方向表姊拿取金融卡或現金,而其之後之工作,因公司匯款帳戶非其前立帳帳戶,係由公司會計代其辦妥開戶資料後,再將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予其,是其並不知悉薪資轉帳是否必須使用金融卡暨密碼,致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對方,待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即無法再與對方聯繫,其才發覺有異,隨即於同年月24日向銀行辦理遺失,惟其上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係社會經驗淺薄,方致遭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能無罪判決。
三、被告就本件第一銀行丹鳳銀行帳戶,係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對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害人 施啟雄 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3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復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
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M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此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難認係存在。
㈢查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其前因體型外觀因素,羞於
出外就業,至因應徵報紙刊登之電話聊天員廣告,而將本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對方等情,雖有被告提出其自己先前相片、報紙應徵廣告等證據為證,並就其社會工作經驗淺薄原由,陳述甚詳。惟以,本件依被告陳述之其前工作經驗及持用金融卡經驗,堪認被告應知悉上述金融卡於一般社會生活中功用,另依被告於本院陳述之關於其本件應徵電話聊天員之過程,被告於應徵本件電話聊天員前,曾已依報載廣告詢問於三重地區之另一家電話聊天員工作,而被告未前往該家公司公司工作,固係因須外出至該公司設置電話之辦公處所上班而礙於其在意之體型外觀因素致未前往該公司上班,惟被告於與該公司洽商之過程中,已知悉該公司應徵所需之證件資料,僅須身分證件及存摺帳戶影本,並未要求其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參見本院10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縱可認定被告前因體型外觀因素而不願外出就業以致社會經驗淺薄,惟就其本件因應徵電話聊天員工作而交付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部分,因依其經驗,應可察覺對方之要求,係有違反其自己之應徵經驗,是其仍將本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對方,應認其就本件之他人詐欺結果,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其本件行為,仍應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四、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之辯詞,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其上訴所提理由,係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亦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依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容非無可憫之處,且礙其社會生活發展之體型外觀因素已經不存在,正重新開始其生活,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慧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94巷12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明慧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不詳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電話聊天員,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用,不知對方用於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施啟雄等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新臺
幣(下同)12,983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啟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9年3月29日一丹鳳字第0005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往來交易記錄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接觸,惟對方派員親自至被告住處樓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卻未告知被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甚至留給被告之聯絡方式僅有一支手機門號,亦無一般應徵工作所需經歷之詢問相關學、經歷、工作經驗等過程,顯已有違常理,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已然可疑,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且對於是否已經錄取、上班地點、工作內容均不確定之情況下,率爾交付與薪資轉帳根本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明慧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施啟雄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陳明慧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94巷12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0時30分,撥打柯正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施啟雄佯稱:欲援交需先確認身份云云,使施啟雄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983元至陳明慧上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啟雄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啟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啟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表。
(四)被告陳明慧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99年3月16日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伊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語。然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一般應徵者若需應徵工作,僅需給予銀行帳號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即可,實無於應徵工作前即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對方,自己將如何提領所謂之薪資?是被告所辯情節,顯有可疑。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末查,被告自承以前曾有應徵工作之經驗,但並無提供提款卡之情形等語,顯見應徵工作而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者,確係非常態之應徵程序,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應徵工作而取用其帳戶資料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靳開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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