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發輔佐人林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文發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明五街往忠明二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斯時, 賴欣慧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太原南一街往忠明三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文發竟疏未注意及此,暫停讓右方來車之賴欣慧所騎上開機車先行,致賴欣慧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林文發所騎乘前開機車之排氣管,賴欣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賴欣慧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文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賴欣慧就醫,且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前揭事故現場。嗣員警獲報並到場處理,經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發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揭所載之時、地肇事後,應知其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僅於確認其本人之人車安好無損,未停車瞭解對方即被害人之可能情狀,即逕自離開現場,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待警方、救護車至現場處理,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自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現為80歲餘之長者,年事甚高,現無工作薪資收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並參酌被害人於偵訊時表示: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如被告在法院認錯,伊請求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其現年紀甚長,突遇車禍事故發生,一時失慮未能妥適反應及處理,致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