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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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呂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念祖(下簡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函文告誡3次並多次以電話督促均無效果。迄今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本應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共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受刑人於103年2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議結果,其應自103年4月5日起,每周六、日至臺中市南區和平里辦公處報到,每日執行勞務8小時;惟受刑人僅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1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即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於103年5月5日、103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其雖稱因辦理阿公後事無法出席履行義務勞動,然其未能攜帶相關證明文件依法請假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南區和平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3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護玥字第41044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5月19日中檢秀護玥字第50915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03年6月9日中檢秀護玥字第5892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本院之102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當事人資料欄中,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1」,堪信其欲以該址作為供聯繫之地址;另受刑人於103年5月30日經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後,受刑人表示通訊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路○○○○○號」,且經送達上址之103年4月23日及103年6月9日告誡函2紙,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及同居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2紙、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受刑人除未能依協議結果,向指定之執行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誡函合法通知其到場執行,仍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曾檢具相關證明依法請假等情。嗣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間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0月23日攜帶無法準時依約履行義務勞務之證明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就其前揭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為合法通知後(由其同居人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何任何有關其未能準時依約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至院供參,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103年10月23日15時40分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未曾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致不能到場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就所涉案件之執行顯有漠不在乎、事不關己,並予以規避、逃匿,故意不為履行之意,益見其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基上,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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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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