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柏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77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7月29│本院102年度訴字│103年1月13日│││制條例第10│10月│日│第2358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7月30│本院102年度訴字│103年1月13日│││制條例第10│7月│日│第2358號判決││││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8月27│本院102年度訴字│103年3月3日│││制條例第10│8月│日│第2633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8月27│本院102年度訴字│103年3月3日│││制條例第10│4月,如│日│第2633號判決││││條第2項之│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以新臺││││││毒品罪│幣1千元│││││││折算1日││││├─┼─────┼────┼──────┼────────┼──────┤│5│刑法第164│有期徒刑│102年12月25│本院103年度易字│103年7月2日│││條第1項之│4月,如│日│第1636號判決││││藏匿人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