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沒收。
事實
一、綠 徐慶 源(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夜間七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一一0號 戴錦蘭 家中做客,巧遇戴錦蘭之堂姊丙○○亦在該處,丙○○席中提及其弟媳婦詐騙其弟金錢, 徐慶源 告知丙○○其住居桃園中壢之友人甲○○可代為索討金錢並教訓其弟媳婦。徐慶源、丙○○、戴錦蘭三人遂同至甲○○桃園縣中壢市租住處,甲○○告知需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並要在同年月十八日先支付五十萬元。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即聯絡徐慶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九鄰九二之十號(起訴書誤為同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一一一號)住處,要求丙○○先付酬金五十萬元,因丙○○反悔不願繼續委由甲○○等人向其弟媳婦索討金錢,甲○○等人乃要求丙○○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並先要求丙○○以電話聯絡友人借款,丙○○未應允即虛以委蛇撥打電話但未借得金錢,甲○○即取本票一本要求丙○○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丙○○不願簽發本票,甲○○與徐慶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十八日)夜間八時許,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把(有扣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六三號鑑驗知書可憑)揮示,要丙○○交付二十萬元或簽發本票供為擔保,足以使丙○○生畏懼心,徐慶源則在旁催促丙○○簽發本票,然丙○○仍然不從,雙方僵持不下,最後協議降為十五萬元,丙○○仍然不願簽本票,徐慶源即假冒好心經丙○○同意先代之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徐慶源、受款人甲○○,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並協議翌日(即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再來拿錢,二人始離開丙○○右開住處,致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翌日(即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與徐慶源至丙○○右揭住處,欲向丙○○催討前開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但丙○○不在住處,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一一○號丙○○之堂弟戴錦蘭家中,請戴錦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偕同至隔壁一一一號丙○○之母親即乙○○○家中欲找丙○○索取上開違約金十五萬元。此時, 沈源達 與徐慶源即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徐慶源恐嚇乙○○○稱:丙○○欠其等十五萬元,若不拿出十五萬元,要殺死其全家人等語,甲○○則附和說,拿十五萬元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乙○○○遂請戴錦蘭陪同乘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郵局領錢,由戴錦蘭代為填寫提款單領取十二萬八千元後,乙○○○另從身上取出一千元,徐慶源拿出一千元,湊足十三萬元,在車上交給徐慶源,徐慶源再交給甲○○。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徐慶源又至乙○○○家中,索取餘款二萬一千元(包括前日借之一千元),作為徐慶源之報酬;總計二人共得款十五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乙○○○訴由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徐慶源是伊舅舅介紹的朋友,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在徐慶源的招呼下,與他一起去找丙○○,答應要幫她要債。當時並有談好報酬為壹佰萬元。但後來丙○○不委託了,是說好走路工二十萬元,去找乙○○○是告訴她這件事情的原委,並不是去恐嚇的。
因為這件事情事丙○○違約在先,所以才會去找她們要錢。告訴人丙○○同意支付違約,有拿十五萬元給伊,乙○○○係自願給付該款項,可是後來有把全部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伊覺得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而且我現在已經有一個救護站工作,負擔全家生計。經查:
(一)丙○○、戴錦蘭係經同案被告徐慶源介紹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至甲○○桃園縣中壢市租住處,由丙○○告知其弟媳婦詐騙其弟金錢,要求被告甲○○代為向其弟媳婦討回金錢,被告甲○○告知需酬金一百萬元,並要先在同年月十八日先支付前金五十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甲○○至丙○○住處索取五十萬元前金,因丙○○改變意思不願繼續委託甲○○討回金錢,甲○○乃要求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等情,除據同案被告徐慶源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外,並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互核與證人戴錦蘭所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被害人丙○○同意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然丙○○於被告二人索討違約金時,自始至終均不願給付金錢,亦不願簽發本票,遲至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後,仍不願給付或簽具本票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在卷,並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顯見丙○○從未同意給付十五萬違約金予被告二人,亦即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益見被告甲○○主觀上明知此違約金為不法取得之財物甚明,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約夜間九時許,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玩具手槍一把,要求丙○○簽發本票或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徐慶源亦在場附和其詞,假裝居中協調後經丙○○同意代簽十五萬元本票及同意翌日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源自承在卷。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把及前揭本票(按業經被撕裂只剩下半紙)在卷可稽。查以手槍提示他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參諸當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與被害人丙○○已周旋多時(約已六至七小時),最後被告甲○○取出手槍之目的亦係在威脅被害人答允給付所謂違約金,是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應不知被告甲○○所取出之手槍係不具殺傷力者;且被害人丙○○自承,於被告徐慶源代簽本票時曾說「破財消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源,亦係於取得本票後始離去,足認被害人丙○○於當時已心生畏懼,並於畏懼中同意被告徐慶源代簽本票及同意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翌日可前來取款無訛。至被告徐慶源於上開時日於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時附和其詞,又為被害人代簽本票,嗣後又自被害人乙○○○處取得二萬元,顯見同案被告徐慶源與被告甲○○就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三)同年月十九日中午,被告甲○○與同案徐慶源因找不到丙○○,便轉至丙○○娘家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一一一號乙○○○住處,要乙○○○拿出十五萬元替丙○○還債;期間同案甲○○並說:若不交出十五萬元,要將乙○○○全家人殺死等語,乙○○○於此種情況下,迫於形勢領錢,當日僅拿十三萬元給被告甲○○;隔日(即二十日),再由同案被告徐慶源支身至乙○○○家收取尾款之二萬元當跑路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徐慶源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中證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甲○○與徐慶源一起至伊住處,徐慶源說:若不拿出十五萬元,要殺掉其全家等語;另甲○○則說:拿十五萬元出來等語;當時因只有其一人在家,該二人一直待在其屋內,致其心裡非常害怕,才答應領錢,因不識字,即請住於隔壁之姪兒戴錦蘭同去領錢。翌日(即二十日),徐慶源再至其上揭住處,拿剩下的二萬元及前一天代墊之一千元,共二萬一千元等語。互核二人所述,交錢等情節,互相符合。再佐以,徐慶源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係因認被告甲○○係道上兄弟,始告知被害人丙○○可委請被告甲○○討回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被告甲○○於一月十八日又已取玩具手槍一把恐嚇被害人丙○○,已如前述。再同案被告徐慶源亦告知證人戴錦蘭稱:戴錦蘭曾開車載丙○○至中壢找甲○○,也脫不了關係,戴錦蘭即心生畏懼而助其等為乙○○○領取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戴錦蘭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應係由被告徐慶源將被告甲○○於一月十八日持槍恐嚇丙○○之情況告知乙○○○並轉告不付錢,恐全家將被殺死,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錢,而被告甲○○當時亦在場,其二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恐嚇丙○○之犯行,因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恐嚇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源及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連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甲○○犯罪後已將恐嚇所得財物全部清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甲○○此犯罪後之情狀,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此已據被害人丙○○到庭陳明,其犯罪後已知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丙○○,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屬實,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九六三號鑑驗知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自其車上取出,為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源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起,在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控制丙○○之自由,不讓其離去,至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始離去,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七小時左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均辯稱:被害人丙○○當時可自由進出其住處,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參諸,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二人逼伊給錢,期間伊打電話借錢、上廁所他們都跟著;被告甲○○當天本來是要拿資料,當時因有朋友來訪,就沒有跟他們多談,到被告徐慶源來之後才開始談、他們本來都好好講直到拿出槍為止;他們沒有說不准伊出去,只是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三○頁),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徐慶源二人自當日下午二、三時起至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為止,期間尚以和平之方式與被害人丙○○周旋,尚無施用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手段,直至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後始具有恐嚇之行為甚明,況被告等人雖係跟著被害人丙○○,但尚不致妨害其行動自由,且被告甲○○取出玩具手槍後旋即由被告徐慶源代簽本票即離去,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二人並無以不法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甚明。則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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