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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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06月1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鄉○○街22之4號,於99年04月初起,即因工作關係遷移離開上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933008號召集令編號0026號,指定其應於99年10月21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介壽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99年10月12日送交其弟 張清明 ,惟因張清明與家人均不知張清忠去向,且無法連絡張清忠,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後備軍人,於前開時間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而未前往報到,並承認其有妨害兵役之事實,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母有其聯絡方式,但其母未通知伊,不是要逃避召集云云,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惟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01份、該次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01份、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0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清明於警詢時陳明:被告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不知去向,且與家人無聯繫,而無法轉交或告知教育召集令之事等情,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金妹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外出工作,沒有跟家人連絡,亦不知去向,張清明去派出所領召集令,就是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辦法向被告說召集令之事等情,可見被告住居處所遷移未報,家人並不知其去向,亦無法與之連絡,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非其母知其連絡方式,故意不為連絡甚明。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被告於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家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其家人亦無法與之連絡,致其弟張清明雖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0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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