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家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新興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下列詐騙方式詐取財物:㈠於98年10月28日19時6分許,以PCHOME網路購物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葉瓊瑋 佯稱:PCHOME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造成連續扣款,要求葉瓊瑋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取消云云,致葉瓊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東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先後各匯新臺幣(下同)29,988元、9,000元、1,000元等共計3筆款項至趙家伶上開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28日日20時11分許,再以PCHOME網路購物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珮瑀 佯稱:PCHOME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造成連續扣款,要求黃珮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黃珮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並於同日匯款29,988元至趙家伶上開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嗣葉瓊瑋與黃珮瑀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瓊瑋、黃珮瑀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家伶固坦承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8年6月起即未使用該帳戶,之前為避免遺忘提款密碼,故併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嗣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於98年10月間搬家過程中業已連同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債務協商文件及駕照遺失,伊直至警方通知到警局詢問後,始知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被害人葉瓊瑋、黃珮瑀於98年10月21日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帳務有誤為由,分別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之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內,而遭詐騙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瓊瑋、黃珮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6至10頁),尚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明細表、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是被告前開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確係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帳戶之開設金融機構即第一商銀新興分行迄今均未曾接獲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有卷附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函覆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是若被告果有於搬家過程中遺失提款卡之情形發生,理應立即辦理掛失,惟被告竟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對此雖辯稱:經警通知後始察覺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之情形,且警察當時表示該帳戶業經凍結,毋須辦理掛失,伊始未辦理掛失云云,然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於搬家過程中除遺失第一商銀新興分行提款卡外,尚併同遺失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及銀行債務協商文件、駕照等物品(見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該等遺失物均係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重要證明文件或資料,遺失其中之一時,對於個人日常生活理應造成重大不便而得以及時察覺,莫遑論全部一併同時遺失之情形,惟被告竟稱其均未察覺,直至警方於99年11月19日通知後始知悉,此亦有違常情。再者,經警於上開時間通知被告關於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後,迄至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日期時,被告仍未就併同遺失提款卡且尚未遭他人盜用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業經被告於是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則若被告果有於搬家過程中發生遺失本案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情形,其至遲於警方上開時間通知時,自應已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均已遺失且有可能遭他人盜用之事實,縱其不及辦理遭盜用之第一商銀新興分行帳戶之掛失止付事宜,就其他併同遺失而尚未遭盜用之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理應仍有充裕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惟被告均未向相關金融機構辦理,顯見被告所述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提款卡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詢以該遺失之第一商銀提款卡密碼號碼為何時,被告復能具體答稱係以生日即「0620」作為提款密碼(見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就本案提款卡所使用之密碼既有其特殊意涵,且迄今猶能具體記憶,自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提款卡暨密碼併同遺失云云,並非可採;甚者,詐騙集團當無可能利用來歷不明之他人遺失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蓋如確係他人遺失帳戶,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帳戶而遭凍結,則詐騙集團耗費時間、精力所詐取之金錢即會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且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非僅一筆之情,尤見該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應為詐騙集團所信任,應係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所辯遺失一節,除不足採信外,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容任他人用以詐騙之事實,應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葉瓊瑋、黃珮瑀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案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共計為69,976元,尚非鉅額,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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