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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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楨君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楨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戴楨君為鑲牙齒模師,未領有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日遭查獲時止,在其所開立且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順安牙齒」店內,於執行鑲牙業務之時,提供鑲牙客人「安美西林膠囊」、「能殊(舒)痛錠」、「每拿炎腸溶糖衣錠」等需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物以治療渠等疼痛症狀,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9年3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小組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空盒1個、針頭1盒。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戴楨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張盈潔黃曉晴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查詢表單、「順安牙齒」店現場平面圖、被告戴楨君名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復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乃自93年間某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在前址「順安牙齒」店內,於執行鑲牙業務之時,提供鑲牙客人「安美西林膠囊」、「能殊(舒)痛錠」、「每拿炎腸溶糖衣錠」等需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物以治療渠等疼痛症狀之醫療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卻任意為病患從事前揭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顧客身體上之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根管消毒鎮痛鎮靜劑空盒1個及針頭1盒,被告固未否認為其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乃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亦非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本件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係集合犯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件仍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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