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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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業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3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業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業強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育帆林俊道唐巧雲 等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為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5,995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69號99年度偵字第33687號被告曾業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1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業強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㈠99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育帆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林育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存至上開帳戶內。㈡99年6月18日21時許,即透過MSN與林俊道詐稱:身世可憐急需援助云云,致林俊道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㈢99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巧雲向其偽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唐巧雲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302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林育帆、林俊道及唐巧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業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18日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遺失提款卡,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林育帆、林俊道及唐巧雲受詐騙集團行騙,致該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2萬3000元、9983元及
3029元存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帆、林俊道及唐巧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俊道提出合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林育帆提出明細單及彰化銀行、唐巧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9年7月7日彰九如字第0991519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99年8月5日彰九如字第0991754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林育帆、林俊道及唐巧雲所稱遭人詐騙情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至明。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上開帳戶於9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間,均有被告使用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稽,堪認上開帳戶資料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對被告甚為重要。然被告自承:遺失提款卡後,並未報警亦未掛失,直至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先自承:遺失時帳戶餘額僅有67元,因遺失當日有領9000元要報考聯結車駕照云云,再改稱:因母親不同意去考,所以9000元花掉了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帳戶餘額僅為67元亦與販售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況依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均有以卡片提款之紀錄,其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堪稱密集且頻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經常性使用提款卡,實難想像被告於遺失帳戶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甚明。㈢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業強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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