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其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邱世華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邱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被告邱世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47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7巷4號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雖已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於98年3月29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經由網路即時通與 陳信宜 取得聯繫,佯稱可提供女子伴遊服務,惟須以自動櫃員機查驗身分,復以其操作錯誤,導致系統當機為由,要求陳信宜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間,並以邱世華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陳信宜之聯絡工具,致陳信宜陷於錯誤,分別於:(一)98年7月12日至13日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1萬元、9萬元、1萬元、9萬元、3萬元至 張家豪 (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8年7月15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30萬元、20萬500元、20萬元、30萬元至 藍瑞棋 (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義政 (另案偵辦中)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任凱 (另案偵辦中)之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陳信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世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門號是我在臺中市○○路某通訊行所申請,當時填寫申請資料後,因辦門號送行動電話,而業務員告知沒有手機存貨,要我擇日再去拿門號SIM卡及手機,幾天後,我再前往該處通訊行時,卻發現通訊行已沒有營業,我也就沒有拿到門號SIM卡,之後雖然收到電信公司寄來的電話帳單,我認為這是業務員的疏失,所以也沒有理會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告訴人陳信宜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另案被告張家豪、藍瑞棋、王義政、蘇任凱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填寫威寶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雖未取得業務員交付之門號SIM卡,仍每月收到電信公司寄送之帳單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可見該門號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係被告於申辦門號當時之實際居住處所。從而,若被告未取得前得門號SIM卡,卻由業務員將該門號SIM卡,扣留私自使用,業務員於送交申請書予電信公司時,豈會留下被告之實際聯絡方式,供電信公司每月寄送帳單予被告,致被告輕易發現其所申請之門號遭人冒名使用之理?況且,被告於收受電信帳單後,既未進一步向電信公司詳查實情如何,亦未繳付帳單費用,其態度係置之不理,此舉不僅讓被告本人留下不良申請門號紀錄,並使其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用,亦均不合常理。是以,本件應係被告自己於申辦上開電話後,再輾轉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三)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世華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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