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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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團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團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團中於民國98年12月20日5時48分許(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99年,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加昌路交岔路口(後昌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加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瓔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亦疏未注意安全貿然直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鄭瓔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橈頸骨折、兩側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柳團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柳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而後接受警方詢問並接受酒測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有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之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顯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係與有過失;而被告雖已竭誠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有關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差鉅過大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被告柳團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團中於民國99年12月20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加昌路交岔路口(後昌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加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鄭瓔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亦疏未注意安全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鄭瓔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橈頸骨折、兩側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瓔侖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團中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瓔侖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兩車碰撞時被告已沿後昌路橫越加昌路行至該「內側快車道」位置,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顯示告訴人係行駛於加昌路快車道上,當時被告業已接近通過加昌路由東往西車道,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實不及發現該方向來車並預防事故之發生,誠難認被告有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瓔侖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二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上揭診斷書可證,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左手裝有人工關節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前來本署接受訊問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場勘驗,其左手能拿動現場圖等文件,基此,難認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ㄧ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係重傷害云云,顯屬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博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