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進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永安街107號4樓住處內,與歐 再進董貴珠葛貴全 等三人賭玩麻將,陳進生於牌局進行中因發現 歐再 進疑有偷牌之詐賭行為,基於一時氣憤而持賭桌牌尺將 歐再進 手背擊打成傷後(陳進生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歐再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猶心有未甘,明知 依渠 等約定之賭金輸贏計算方式,其當日於牌局中輸贏金額至多僅約為新臺幣(下同)數仟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其當日賭輸2、3萬元為由,喝令歐再進如數償付,隨即並自行取走歐再進放置於賭桌抽屜內現金,復對歐再進恫稱:「如果不交出身上財物,則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致歐再進心生畏懼而將上衣口袋內現金全數交付,陳進生共計得款約6仟元後,始行罷手; 嗣歐 再進於離開該址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再進訴由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歐再進等三人於其住處賭玩麻將之際,因認為歐再進有偷牌詐賭行為,而要求歐再進交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發現歐再進有偷牌行為,所以才要求歐再進償還伊當日賭輸款項約2、3萬元,且係歐再進自行將賭桌抽屜內、上衣口袋內現金共計約6仟元交付予伊,伊並未以不交付財物不得離開等語恐嚇歐再進交付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歐再進等三人在其住處賭玩麻將時,因認為歐再進有以偷牌方式詐賭,遂持賭桌牌尺將歐再進手背擊打成傷,隨即並以其當日賭輸2、3萬元為由,喝令歐再進如數償還,並進而取得歐再進放置於賭桌抽屜及上衣口袋內現金共約6仟元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歐再進證述:當天麻將打到一半時,被告質疑我有偷牌的情形,就拿牌尺抓著我的手打,打完後就要我還他當日賭輸2、3萬元,後來並拿走我現金約6、7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以及在場賭客 董麗珠 證述:當時打牌打到一半,被告站起來對著歐再進說他詐賭,接著就拿牌尺打了歐再進的手約2、30下,後來被告說他輸了2、3萬元要歐再進償還,並取走歐再進放置賭桌抽屜及身上的錢(見本院卷第45頁)、 葛貴金 證述:當天被告說歐再進詐賭,拿牌尺打完歐再進的手部後,要歐再進還錢,歐再進就將錢交付(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綦詳,並有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歐再進於案發當日牌局進行中確有足使被告誤認為偷牌之詐賭行為一節,則據證人歐再進審理時證述:我玩牌時手上都握有1、2張牌動來動去,當時我一隻手放在牌桌上,一隻手放在大腿上,確實會讓人誤以為我有偷牌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董麗珠證述:我與歐再進打牌時,歐再進偶而會把手放到底下,但他通常會拿一張牌在手上轉來轉去,被告當天應該是誤會歐再進上開動作而生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固足認定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確係因認為歐再進有偷牌詐賭行為,始向歐再進索討金錢之事實,惟:
⒈依證人歐再進證述:我是第一次到被告那裡打牌,並沒有贏
被告2、3萬元那麼多,被告當時誇大輸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董麗珠證述:被告當時說輸了2、3萬元,我跟被告說以前輸的不能算在我們頭上,但被告說不管,都要我們全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雖係因認為歐再進有詐賭行為始索討財物,惟被告於當日是否確有因歐再進之詐賭行為而賭輸高達2、3萬元之賭資,本有疑義,況經證人董麗珠當場告知被告當日輸贏數額應未達2、3萬元之數額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舊向歐再進強行索討該等數額之金錢,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因遭詐賭之故,始向歐再進索還當日賭輸之賭資,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等人約定賭金輸贏方式係以每次輸贏100元、每
台加計50元計算一節,除據證人歐再進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頁)。另依證人葛貴全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們共打了三次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歐再進、董貴珠警詢中均證述:案發當日牌局進行約1小時,隨即發生上開詐賭糾紛(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等人於牌局進行未久即生本案詐賭糾紛。是以,衡諸一般麻將輸贏賭金計算方式、被告等人約定賭金金額大小及當日牌局進行時間尚屬短暫等情,案發當日參與牌局者之個人賭金輸贏數額理應至多僅為數仟元左右,此由證人葛貴金證述:我當日輸錢數額約3、4佰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歐再進證述:我當日贏錢數額約3、4仟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董貴珠證述:當天的輸贏沒有多少(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佐參,且應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竟仍以歐再進詐賭為由,而強行索討遠超過上開數額之金錢,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甚者,即令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其於當日牌局中所輸數
額高達2、3萬元,惟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該2、3萬元並非均輸給歐再進,部分是輸給董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歐再進於當日牌局中所贏數額未達2、3萬元之數額,確有認知,惟其竟仍藉詞詐賭為由,強行要求歐再進交付第三人董麗珠向其所贏得之賭金,則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另關於被告於喝令歐再進交付財物後,隨即自行取走歐再進放置於賭桌抽屜內現金,且以:「如果不交出身上財物,則不能離開現場」等語恫嚇歐再進交付身上財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歐再進證稱:被告以牌尺打我後,叫我把錢給他,並自己伸手把我牌桌抽屜內約現金5仟元取走,當時被告還要我把身上的錢交出來,並說『不交錢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2、43、48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董麗珠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以牌尺打完歐再進後,被告說他輸了2、3萬元要我們負責,然後就自行取走歐再進抽屜內的錢,同時要求歐再進將身上的錢交出,並說『如果妳不交付出來就不能走』,歐再進就把上衣口袋內的錢拿出來給被告,但被告還繼續要歐再進交出身上其他財物,我當時叫被告不能把歐再進身上的錢都拿走,被告始作罷等情(見本院卷第
45、47頁),大致相符,況且,佐以被害人歐再進另證述:案發當時我並未承認有詐賭行為,但我給錢後被告仍不讓我離開(見本院卷第42、47頁)以及被告供承:我當時要他們要等我查完牌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雙方於案發當時對於是否確實有詐賭情形發生一事,本尚有爭執,則被害人歐再進若非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後致生恐懼,焉有無端自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理,故憑此情,除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外,益徵被害人歐再進上開指述情節,應為真實;至證人即在場賭客葛貴全雖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說歐再進詐賭,隨即拿牌尺打歐再進的手部,並要求歐再進給付財物,歐再進就將錢還給被告,後來歐再進說要離開,被告並沒有不讓他離開等語,惟葛貴全復同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歐再進是用閩南語交談,但我聽不懂閩南語,且我本身有重聽,所以對於他們談話內容以及被告當時是否有講要對歐再進不利的話,均不知悉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0頁),依此,足見證人葛貴全因語言隔閡及罹有重聽耳疾之故,本無從得悉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具體交談內容,且對於被害人歐再進是否因遭被告恐嚇後始交付財物並得以離開現場一節,亦未得聞,故證人葛貴全上開證述內容,顯僅係葛貴全依其當時眼見情節而為推測之詞,不足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歐再進交付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被告以言語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後,隨即自行取走被害人放置於賭桌抽屜內之現金,同時恫稱:「如果不交出身上財物,則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上衣口袋內現金全數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贓物等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素行非佳,又其僅因懷疑被害人有詐賭情形,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率爾以恐嚇之不法方式乘機獲取非份財物,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約為6仟元,尚屬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尚稱有悔改之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叁、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歐再進賭玩麻將時,於發現歐再進有疑似偷牌詐賭行為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賭桌牌尺連續擊打歐再進手臂,致歐再進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歐再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歐再進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審易卷第15頁),又檢察官既認為此傷害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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