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芬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牌照號碼VLJ-175號輕型機車前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9年9月15日15時許,「文聖書局」店員 黃芊慧 發現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後方,將持有遙控車3台等贓物之陳玉芬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黃美玲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 王世億 於警詢、本院
審判中之指述、證人黃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蔡孟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遺失商品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6張、店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牌照號碼VLJ-175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號│││││├─┼─────┼─────┼────┼──────┤│1│99年8月23│桃園縣八德│王世億│遙控飛機4台│││日某時│市○○路28││、電動遙控車││││號「文聖書││4台。││││局」│││├─┼─────┼─────┼────┼──────┤│2│99年8月24│桃園縣八德│王世億│電動遙控車2│││日11時23分│市○○路28││台。│││許│號「文聖書││││││局」│││├─┼─────┼─────┼────┼──────┤│3│99年8月24│桃園縣八德│黃美玲│泳裝5件。│││日11時許│市○○路30││││││號「美華泰││││││百貨」│││├─┼─────┼─────┼────┼──────┤│4│99年9月15│桃園縣八德│王世億│電動遙控車3│││日15時10分│市○○路28││台。│││許│號「文聖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