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昀原名陳春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佐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佐昀(原名陳春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3年1月、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148號判決就違反肅清條例案件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②9月,㈢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㈣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②與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②、㈣、㈤各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
4月又18日;前開㈠、㈣、㈤、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②、㈣、㈤部分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就㈠、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扣除其前已執行之刑後,所餘有期徒刑2年4月又18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中午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上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5日21時5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合計淨重0.6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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