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606、2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婷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婷玉明知「LV」(LOUISVUITTON)、「GUCC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各種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猶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其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號9樓」)居處房間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lusy5642」帳號,接連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陳列之,並提供其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婷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之指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共7紙、鑑定證明書3紙、查扣物估價表3紙。
㈣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9紙、會員資料2紙、仿冒商品照片共19張。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3件。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因於99年3、4月份無工作,方將家中未用到之物品網拍以賺取生活費等語,另參諸附表編號1之商品係96年購入,至99年始上網刊登販賣訊息,編號3之商品係以800元價格購得,卻僅以650元做為販售價格等情,足徵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子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販入之時即已以營利為目的。且本件警員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以求破獲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刊登道歉啟事,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道歉啟事、協議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3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購入仿冒│刊登之販賣商品名│查獲經過││號│商標商品│稱││││之時間、│││││方式│││├─┼────┼────────┼──────────────┤│1│96年間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經員警於網路上發現盧婷玉刊登│││不詳日期│用「LV」商標之零│之前揭拍賣訊息,於99年3、4│││於奇摩拍│錢包1個│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賣網站上││同)5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以不詳價││,且匯款至盧婷玉前揭華南商業│││格所購得││銀行帳戶,盧婷玉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經警通知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黃文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2│某不詳時│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經員警於網路上發現盧婷玉刊登│││間以不詳│用「LV」商標之名│之前揭拍賣訊息,於99年4月3│││方式及價│片夾1個│日13時4分許,以500元(含運│││格所購得││費)下標購買,且匯款至盧婷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盧婷玉│││││即將前揭仿冒商品寄交員警,經│││││警通知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黃文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3│99年3月│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經員警於網路上發現盧婷玉刊登│││底之某日│用「GUCCI」商標│之前揭拍賣訊息,於99年4月間│││於無名小│之名片夾1個│某日,以650元(含運費)下標│││站網站以││購買,且匯款至盧婷玉前揭華南│││800元之││商業銀行帳戶,盧婷玉即將前揭│││價格購得││仿冒商品寄交員警,經警通知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黃文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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