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梅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玉梅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 ○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鎮區○○○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時速51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路口,適 蔡佩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蕭聿凌 ○○○鎮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亦疏於注意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自慢車道欲左轉彎進入國華一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於98年8月15日出院,而後需專人照護,並於同年10月9日領有障礙類別「肢障」、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蕭聿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上嘴唇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玉梅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軒、蕭聿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黃玉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圳良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人阮綜合醫院98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監視錄影光碟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時速51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路口,因而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代理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肇事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01:18約有5輛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由東往西沿擴建路行駛。01:19告訴人機車往國華一街方向左轉,並可見有閃左邊警示燈號。01:20畫面左邊出現陰影,為擴建路對向車道(西向東汽車道)01:20被告汽車由畫面右方出現,隨即撞上正左轉前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停止於快車道上」、「上開畫面並無顯示當時交通號誌為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75頁)。由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示影像,並無法得知當時路口號誌燈,究竟為紅燈、黃燈或綠燈,且告訴人蔡佩軒騎乘機車左轉前1秒,仍約有5輛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由東往西沿擴建路方向行駛,是縱告訴人蔡佩軒騎乘機車左轉後1秒有車輛停於擴建路西向東汽車道,仍難足以令本院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來車之過失,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尚無可採;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蔡佩軒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在慢車道上左轉彎為肇事主因,黃玉梅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014號函及其卷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3日高市交三字第0980058134號函及其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其就肇事原因之判斷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堪採取。再告訴人蔡佩軒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股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經於98年9月24日鑑定後,於同年10月9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肢障」,等級為「極重度」,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告訴人蕭聿凌則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上嘴唇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佩軒、蕭聿凌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自白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就告訴人蔡佩軒部分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王志勵對被告所作之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擴建路紅燈時超速行駛,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並無悔意,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車禍肇因係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有無來車,而告訴人蔡佩軒未注意同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造成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蔡佩軒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而致告訴人蔡佩軒、蕭聿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雙方均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詳如前述)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