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盛於民國98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超商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於夜間行駛未開啟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作直線測試顫抖等情事,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陳明盛另於99年1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居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簡0銘(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簡0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背擦傷7X5公分等傷害,簡0銘、陳明盛均因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測得陳明盛吐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三、本件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明盛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簡0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2紙。
(六)酒精濃度測試表2紙。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九)照片7張。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十一)員警 陳宏政 之職務報告1份。
四、核被告陳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及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又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撞及告訴人簡0銘,致其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所為甚有不是,且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陳明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號9樓居高雄市○○區○○街47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4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盛於民國98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超商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平和南路口時,因於夜間行駛未開啟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作直線測試顫抖等情事,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陳明盛另於99年1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居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簡0銘(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簡0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背擦傷7X5公分等傷害,簡0銘、陳明盛均因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陳明盛吐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三、案經簡0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明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簡0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徵此足見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酒駕並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又其先後所犯上開2罪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