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又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對2名員警辱罵,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應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一罪論擬。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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