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尚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同年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發現該車停放斯址,遂在場守候,迨乙○○上前欲騎乘該車之際,旋報警當場逮捕查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被害及查獲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及利用他機車鑰匙未取下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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