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於民國85年1月3日對於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乙○○之三女 黃鐘頡 於民國80年10月1日未婚產下一子並命名為 黃上愷 (即被告丙○○),由原告夫婦照顧扶養,嗣因黃鐘頡於84年5月27日與被告丁○○結婚,並於85年1月3日由被告丁○○認領被告丙○○為其子女,且更名為丙○○,但實則被告丁○○、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故被告丁○○認領被告丙○○之行為應屬無效。又被告丙○○之生母黃鐘頡與被告丁○○已於92年7月31日離婚,黃鐘頡嗣於93年11月26日自殺身亡,被告丙○○既與被告丁○○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丁○○於85年1月3日認領被告丙○○之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於民國85年1月3日對於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丙○○均已自認被告丁○○、丙○○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等為被告即被認領人丙○○之外祖父母,因被告丙○○自幼均由原告照顧扶養,並與原告等共同生活,而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丁○○係為解決被告丙○○之教育問題,始出面認領被告丙○○為子女,從而原告甲○○、乙○○既係與被告丙○○同居之祖父母,則渠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者,被告丙○○之被告丁○○,並載明:「原姓名黃上愷,民國85年1月3日被丁○○認領從父姓。」等語,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丁○○與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丁○○於85年1月3日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被告丁○○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雖於85年1月3日認領被告丙○○為其子女,惟被告丁○○、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而被告丁○○、丙○○雖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故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被告丁○○、丙○○已於94年6月6日自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依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等語無訛,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8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丙○○間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被告丁○○、丙○○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丁○○於85年1月3日對被告丙○○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於85年1月3日對於被告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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