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庚○○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9日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21萬3千7百50元向被告購買集集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之地上物杉木,及該林班地之耕作、收益、使用之權,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日付清所有買賣價款。
系爭契約書雖名為「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惟依契約第5條之記載,足證地上物並非買賣之標的,蓋地上物交與上訴人並無對價(無償),是本件買賣之標的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則被上訴人除有交付土地之義務外,另有移轉耕作權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受領買賣價金之後,即對辦理承租耕作權過戶之事置之不理,並藉詞渠等係向訴外人 李天換 購得耕作權利,亦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應自行找李天換辦理,致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迄今仍登記予李天換名下,使上訴人因欠缺合法耕作權利,屢遭主管機關取締,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未履行移轉耕作權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已於93年8月9日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均無回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後,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21萬3千7百50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若違約者應即加倍償還所收定金及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萬3千7百50元,合計共242萬7千5百元及均自受領價金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天換前向林務局承租集集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後李天換又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等2人,惟並未變更承租人登記。被上訴人又於84年7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約定將栽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收益,執掌使用等權利」出賣與上訴人。而兩造間「地上物買賣契約」第5條固約定「但須向政府機關承租或過戶等之核准,應申請核准」,惟所稱「申請核准」之申請人應為買受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負配合申請相關事宜之義務,此觀之契約第6條約定自明。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至於上訴人遲遲不予提出耕作權之變更登記,實乃上訴人本身怠惰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不予配合,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欲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更何況,兩造之所以訂立地上物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天換居中介紹,上訴人於契約訂立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登記於李天換名下,並同意與李天換直接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等亦同時將所持過戶相關資料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斯時既同意與李天換直接辦理過戶事宜,今卻指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支付違約金無理由,因兩造所訂「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買賣價款付清後不論任何理由於壹方不得解除,或主張買回或拒絕履行權利義務等情。」足認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已合意排除任何解除權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偕同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之附隨義務,且依同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若違約者應即加倍償還所收定金及價金與甲方而本契約作廢。」而該約定所稱之被上訴人違約,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就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不履行而言,並非指未履行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縱有未履行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附隨義務,然應未構成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定違約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3千7百50元及自受領日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非有據,因而判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7千5百元,及自8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84年7月29日簽訂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121萬3750向被上訴人二人購買集集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地之地上物(杉木),及該林地之耕作、收益、使用之權利。
㈡、上訴人於84年9月1日付清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其栽種於下開土地之地上物,及其耕作、收益,執掌使用等權利,今以新台幣121萬3750萬之價格出賣與甲方,而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承買之」第4條約定:「出讓標的物如有債務,界址、他項權利,或其他糾紛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理排除解決,絕無甲方(即上訴人)無關」。
㈣、同約第5條約定「栽植地上物之土地無償附帶地上物交與甲方(即上訴人)耕作、使用,(但須向政府機關承租或過戶等之核准,應申請核准),將來地上物收成後,乙方尚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欲收回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若違約者應即加倍償還所收定金及價金與甲方而本契約作廢。」,該約定即為約定賣方(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定有支付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買賣價款付清後不論任何理由於壹方不得解除,或主張買回或拒絕履行權利義務等情」。
㈤、上訴人曾於9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二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9頁、60頁參照)。
㈥、上訴人前於93年因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涉有詐欺罪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93年偵字第1832號)。
㈦、以上並有兩造簽立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符,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五、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除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外,是否負有並有將承租耕作權向林務局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義務?係主義務或附隨義務?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承租人名義尚未變更,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逾期未為履行為由,聲明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兩造於84年7月29日簽訂之契約書就買賣之標的,約定除栽植於系爭第12林班地上之地上物即杉木外,尚包括該林地上之耕作、收益使用之權利(系爭契約書第1條參照),另於「出讓物之標的」一欄,亦明確將「集集事業區第12林班地」及「杉木」二者分項並列,其後又附記面積約一甲一分二厘九毛,四鄰則以至 詹添丁 、甲○○、 吳接俗林慶輝 之耕作地為界,於同契約書第5條又約定栽植地上物之土地無償附帶地上物交與甲方(即上訴人〕耕作使用,第6條亦分別將林班地之「承租或過戶」及「地上物砍伐、搬運」,如需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應條件提供,另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即證人李天換復於原審結證稱:兩造間有買賣集集班林地土地及地上物,約在二十年前伊將林班地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承租權,因為上訴人的房子坐落在林班地旁邊,他擔心颱風來時,被上訴人等耕作之林班地上面之杉木會壓到其房子才拜託伊去問被上訴人是否出售林班地之承租權及杉木等語(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庚○○於本院94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時亦稱係賣林地予上訴人,其於偵查中亦稱渠等原是向李天換購買耕作權,當時也是李天換帶告訴人(即上訴人甲○○)將本件耕作權買回去(見前開偵卷93年5月13日筆錄),是由兩造締約之經過及真意,益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除為該林班地之地上物之杉木外,應包括林地之耕作及使用、收益。
㈡、本件買賣之標的雖包括林地之使用及耕作權,惟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變更承租人名義予上訴人名下之義務?係主義務或附隨義務?次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區檢具之承租人名冊及94年5月10日投政字第0944106545號函文可知,原集集事業區第13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12林班)所載其承租人迄今仍為李天換名下,又承租人如將承租土地讓與第三人時,依林務局規定應在承租地符合造林地完成造林已達三年生以上、存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轉讓審查之要點下,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應聯名申請核准,完成轉讓手續並辦理換訂約及載入租冊之程序,如承租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得租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歸國有,此有國有地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前開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71頁參照),證人即林務局埔里工作站巡山員己○○復到院證稱:系爭林地是股東代表制,原始股東有七、八十個人,依現行規定,如果要變更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就要原始股東之同意,並加入原始股東,另為了便民起見,各耕作人亦得就其耕作的土地部分單獨辦理分割後變更承租人名義,但要找這一區塊原始承租人同意,且要四周鄰界人蓋章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依現行法令之規定,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並非不能辦理變更名義,至於是否可以及如何尋得原始股東或四鄰土地耕作人之同意,則屬事實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尚無可採。
㈢、又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栽植地上物之土地無償附帶地上物交與上訴人耕作使用(但須向政府機關承租或過戶等之核准,應申請核准),另同契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過戶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印鑑或有關文件,故由系爭契約書第5條中段、第6條約定及參酌林務局前開回函綜合觀之,足知被上訴人應有配合上訴人向出租之林務局辦理系爭林地承租過戶予上訴人之核准程序之義務,況如辦理承租人轉讓過戶核准後,上訴人受讓之地上物將可不被出租人林管處依相關規定終止租約及收入地上物,得認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具輔助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林地之地上物予上訴人使用之作用,據此,協同上訴人向林務局聯合申請轉讓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應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負有此部分之義務,尚非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明知系爭林班地之承租權並非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於偵查庭時並陳明:李天換帶伊去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耕作權時,李天換有表明系爭耕作權是他賣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由上訴人直接和李天換辦理本件耕作權之移轉過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54號偵查卷第11頁參照照);證人即上訴人之妻人 許月珠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林地時,就知道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渠等亦曾多次與李天換至林務局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但林務局一直以資料不齊,故意刁難(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明知系爭林班地承租人名義仍登記在李天換之名下,是其如欲變更名義登記,自須由李天換與上訴人聯名向林務局辦理變更轉讓承租人名義,林務局始會受理審核是否同意核准過戶,。至於被上訴人雖負有偕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然依其兩造締約時即知被上訴人非承租人名義,且相關之變更手續須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暨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綜合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就變更承租人名義部分所須負之義務,應係指於上訴人申請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如需其蓋章時,被上訴人即負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相關文件以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此為附隨義務性質,非屬主給付義務甚明。
㈤、復查,上訴人曾要李天換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要辦理到上訴人家裡等情,已據證人李天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參照),證人許月珠也證實:上訴人確有意要移轉予上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給渠等辦,但是林務局總以證件、戶籍資料不齊不同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上訴人亦陳明:李天換確有與他們一起去林務局要辦理登記,但林務局藉故不讓他們辦,所以才耽擱到現在(本院卷第73頁);證人己○○亦證實:如上訴人再來辦理的話,林務局會提供四周鄰界人名冊給上訴人徵得同意後辦理登記,如四周鄰界人死亡了,也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去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4頁),依此可知:本件之所以遲未能辦理更名登記,實係因為被上訴人不諳行政程序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所致,而兩造於締約之初,既已同意直接由李天換協同上訴人至務局辦理變更轉讓承租人名義,證人李天換亦確實有協同上訴人前去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復已提供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之用,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自難以事後行政程序或文件之不備,遽指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履行及給付遲延之問題。
㈥、更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明文。惟上開民法第254條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應係指債務人就其給付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始得適用,而附隨義務之目的在於保全主給付義務之履行,須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無利益時,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早於84年9月1日即將系爭林班地及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履行交付出賣標的物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始至終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者,均係指其未向林務局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而已,從而,兩造間縱因事實上之困難而未能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亦未因之導致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之上開交付林班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受有無法履行或無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負附隨義務遲未獲解決一節,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亦有不合。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若未移轉耕作權登記,上訴人對管理機關林務局仍非合法之耕作權人,構成無權占用,無法對抗林務局之取締驅離,已影響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然證人己○○已證實:因上訴人是向合法承租人輾轉承讓,所以林務局並未沒有取締或處罰過上訴人盜伐林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上訴人固又於9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至5日內出面辦理履行,並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而聲明解除本件契約,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亦約定,就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僅負有「如需被上訴人蓋章時,不論何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之義務,並不負取得原始股東及四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之義務,而原承租名義人李天換及被上訴人復已提供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之用,且系爭林班地之所以未能辦理變更,係因為上訴人未完成土地分割及測量程序及未提出四周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或原始股東同意書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契約書第8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從而上訴人單方面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顯已超出契約所定附隨義務之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完成移轉耕作權之變更名義,聲明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買賣價金242萬7500元及自受領日84年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於法自有未合,難謂有據。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買賣價金之後,即對辦理承租權過戶一事置之不理,致其屢遭主管機關取締,而無法現實占有系爭林班地,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又屬有間,且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林班地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固係被上訴人應負之附隨義務,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僅負有於須其印鑑時,負有無條件提供之義務,而本件林班地承租人名義之所以未能辦理變更,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因以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而據以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是否因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合意排除上訴人之解除權等項所為之陳述、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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