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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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博廷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緝獲)於93年11月27日凌晨酒後因停車位管理費用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己○○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黃博廷女友 羅詩彥 乃以電話通知 林明樺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於94年11月25日緝獲死亡),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乙○○復於同日凌晨近4時左右,以電話聯絡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人相約分別前往黃博廷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到達現場後,見黃博廷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未明究理即與黃博廷、林明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乙○○、林明樺、黃博廷、甲○○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黃博廷隨即邀約林明樺前來,遭毆打之己○○亦透過其兄 鄭明吉 請託 李文宗 (已死亡)出面前往瞭解情況,林明樺與李文宗在派出所時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街○段○○○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此一傷害糾紛。林明樺、黃博廷相約 李嘉軒紀俊毅 (此2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於94年11月25日緝獲),李嘉軒、紀俊毅則分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至少2支(均未扣案)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少14顆,林明樺通知與乙○○、甲○○、丙○○,甲○○另約丁○○共同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是日凌晨所發生之毆打事件。林明樺等8人即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分批前往「耕讀園茶藝館」。林明樺等8人於耕讀園門口集結後,選擇停車場側茶亭內動線較佳之位置先行坐定,李嘉軒並遣丙○○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李文宗邀集 洪勝宏 (已死亡)、 林佳輝 (已死亡)、 傅翌豪葉建成 等5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進入茶亭談判。嗣因雙方互不退讓談判破裂後,李嘉軒、紀俊毅2人即持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枝,分別槍擊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傅翌豪、葉建成等5人至少14槍,李文宗因其中2槍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洪勝宏因其中2槍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傷及腦幹組織,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數日後死亡;傅翌豪因其中1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切除部分腸道組織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葉建成因其中1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切除部分肝臟組織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耕讀園現場槍擊後,黃博廷則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
二、上開槍擊案發後,偵查機關已將曾進出該處之人員列為嫌疑人加以追緝中,丙○○在其逃亡期間,明知乙○○因涉嫌上開傷害等案件,係違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可開啟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第405室租屋處之鑰匙1把,供乙○○藏匿其內並可自由進出該處,復於乙○○藏匿期間為其外出購買便當維生,以使乙○○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嗣於94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拘票在丙○○前開租屋處查獲丙○○、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隊、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藏匿人犯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藏匿被告乙○○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後,我確實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但在案發前,我就與被告乙○○共同居住在瀋陽北路的住處,在案發前我們是各吃各的,被告乙○○若要回住處休息,會打電話要我開門,案發之後,我經被告乙○○告知及各媒體之報導,得知被告乙○○涉嫌此案,我為被告乙○○打了1支鑰匙,又因被告乙○○不方便外出,我才會買便當給被告乙○○食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針對被告乙○○涉嫌於93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毆打告訴人己○○成傷及因同日下午2時許「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成為偵查機關查緝之犯罪嫌疑人等情,自承:我在本件案發前就是與被告乙○○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第405室的租屋處,我們是各吃各的,被告乙○○若要回住處休息,會打電話要他開門,在本案案發後,他經由被告乙○○之告知及報紙等媒體得知被告乙○○是偵查機關查緝的重要嫌疑人,但因槍擊案發生時,我也有在場,所以我提供上揭租屋處供被告乙○○躲藏,並為被告乙○○複製了1把鑰匙,於被告乙○○藏匿期間,被告乙○○因有案在身,不方便出門,被告乙○○很害怕警察、黑道會找上門,所以我會幫被告乙○○買便當,買了差不多有10幾天,這中間均無間斷,到了後期,被告乙○○才敢出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1宗第18頁、第19頁、第105頁、第190頁、上揭偵查卷第2宗第33頁、第34頁、上開偵查卷第3宗第50頁)。被告乙○○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林明樺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叫我回家住,案發後的第1天,我是睡在臺中市○○路三洋三溫暖,第2天則是去找住在臺中市西屯區綽號「阿德」之友人住處泡茶,之後就藏匿在被告丙○○位於臺中市○○○路的租屋處,是被告丙○○同意讓我住,並打了1把鑰匙給我,三餐不是被告丙○○買給我,就是自己出去外面吃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宗第14頁、第15頁、第86頁、上開偵查卷第2宗第30頁、原審卷第2宗第79至81頁),經核被告丙○○、乙○○上開所供相符。
(二)又被告乙○○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相字第1728號核發拘票後,為警於94年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第405室被告丙○○之租屋處實施拘提到案,有拘票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宗第30頁),是認被告丙○○於被告乙○○再度返回瀋陽北路住所時,既明知被告乙○○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為偵查機關積極查緝之對象,竟在案發後,特地為被告乙○○複製1把鑰匙供其自由進出居所,且又反於往常地為被告乙○○購買便當,供其維生,並使被告乙○○無須外出,以免暴露行蹤,而遭檢警人員發覺,則被告丙○○所為,顯係為藏匿犯人乙○○,是被告丙○○辯稱其無藏匿之意思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所為藏匿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乙○○涉犯本件震驚社會之案件,成為偵查機關積極查緝之對象,竟為本件藏匿人犯之罪行,徒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及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收容隱藏或使被告甲○○隱避之情事,而就被告被訴藏匿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乙○○、甲○○、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與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等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渠等竟基於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林明樺、黃博廷通知李嘉軒、紀俊毅分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至少2支(均未扣案)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少14顆,相約共同持槍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談判93年11月27日凌晨所發生之毆打事件。林明樺等8人即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共同或分別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由林明樺邀集被告乙○○、甲○○、丙○○4人,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僅知為由林明樺所使用之白色雅哥之自用小客車自國泰徵信社出發,被告丁○○則因接獲被告甲○○電話後,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路家中前往,黃博廷、紀俊毅、李嘉軒則分別或各自以不詳之方式前往)。林明樺等8人於耕讀園門口集結後,選擇停車場側茶亭內動線較佳之位置先行坐定,李嘉軒並遣被告丙○○購買香菸、檳榔等物。李文宗隨即邀集洪勝宏(已死亡)、林佳輝(已死亡)、傅翌豪、葉建成等5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進入茶亭談判。雙方談判破裂後,李嘉軒、紀俊毅2人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枝共同槍擊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傅翌豪、葉建成等5人至少14槍,李文宗、洪勝宏身中槍傷當場死亡;林佳輝中槍後,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數日後死亡;傅翌豪因其中1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醫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葉建成因其中1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醫急救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耕讀園現場槍擊後,黃博廷則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因認被告丙○○、乙○○、甲○○、丁○○共同涉犯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著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共同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一)林明樺前因遭人檢舉持有槍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6隊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共犯林明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3年7月25日23時48分49秒、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9分47秒之監聽譯文所示,輔以負責監聽之偵查員 巫建德 就該譯文依其經驗法則所為解讀,認譯文中「你的車呢?等一下借我一下‧‧‧,我等一下我叫他們過去牽」等語,係指調槍,並證稱:這種情形,若能確認地點,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後,通常會查到槍枝,經由監聽譯文上下文及對話之語氣,很明確知道林明樺就是有槍,而且叫小弟帶槍處理事情,且本案後來未續監聽就發生本案耕讀園槍擊案件,槍擊案件的發生,是符合林明樺持槍處理事情的行為模式。
(二)據被害人傅翌豪於偵查時稱:我覺得被告乙○○、甲○○、丙○○是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等人的小弟,應該知道槍擊案發時,李嘉軒、紀俊毅有帶槍,且如果被告乙○○、甲○○、丙○○是林明樺跟進跟出的小弟,就屬於內圍的人,我保證被告乙○○等人一定知道,因為江湖上大哥有什麼樣的行情,小弟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另以被害人葉建成指稱:我剛至耕讀園談判時並不覺得有何異狀,但事後回想,我覺得在耕讀園談判時,對方是有預謀的,打算一言不合就用槍來解決,因為對方當時坐的方向故意靠壁,感覺上他們打算處理完後,就可以翻牆逃跑等語,輔以擁槍自重乃屬黑道處理事情之常態,於談判場合攜槍出於預備或防衛等其他動機乃屬必然之理,而認被害人傅翌豪、葉建成上開證言並非憑空臆測。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曾與李嘉軒出去討債過2次,這2次李嘉軒向我告知『我有帶槍喔,你自己小心一點』‧‧‧,然後李嘉軒把衣服掀起來給我看,本案槍擊案時,是我第3次與李嘉軒見面等語,因認被告甲○○前2次均與共犯李嘉軒攜槍出門談判,本案係第3次與李嘉軒出門,因認被告甲○○對於李嘉軒慣常攜槍出門一事,自有所知悉。再以被告乙○○、甲○○、丁○○於槍擊案發時,並未制止李嘉軒、紀俊毅開槍,被告乙○○、甲○○、丙○○、丁○○於槍擊案後未停留在現場通報救護,並將相關經過告知治安機關以釐清自己並未涉案,反均逃逸現場,嗣遭警緝獲,是認被告乙○○、甲○○、丙○○、丁○○對於李嘉軒、紀俊毅等人攜槍前往談一情必屬知悉,且具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乙○○、丙○○、丁○○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設定之:Ⅰ案發前,你有看到同行之任何人帶槍嗎?Ⅱ案發前,有任何人告訴你有人帶槍嗎?Ⅲ你過去曾經與這些人一起帶槍處理事情嗎?等3相關問題進行測謊,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及測謊測前會談均否認之,經專業測謊人員告知得拒絕測謊後,詢被測人以測謊當日睡眠正常達8小時,測前24小時未服用藥物,測前24小時未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先運用測謊儀以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美國測謊協會所認可之「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測試,測得被告乙○○、丙○○、丁○○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反應值後,再以「數據分析法」比對,而被告乙○○得分為-16分、被告丙○○得分為-9分、被告丁○○得分為-9分,經測評估為針對所設定之3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3份(94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25823號、刑鑑字第0940025823號、9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59745號)在卷可稽。
(四)被告丙○○、乙○○、甲○○、丁○○分別有槍砲及多項前科,沒事均在國泰徵信社出入,被告丙○○、乙○○、甲○○等3人亦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不否認或坦承曾跟隨李嘉軒等人持槍外出討債及分別到河川地處理砂石事宜等情,被告等3人顯然均係在逃嫌犯林明樺之內圍小弟甚明,而被告丁○○則是平時替渠等幫忙圍事之小弟;即被告等4人之行徑,即一般正常有理性之人所稱之「黑道」。又被射殺之李文宗等人,於事發當日凌晨,即與在逃嫌犯林明樺、黃博廷、被告乙○○、甲○○等人在警察局見過面, 依渠 等行走「江湖」之經驗,即馬上知道要糾集人馬,攜帶槍械,一方8人,一方5人(尚有糾集之人未到),大陣仗前往談判,被告4人充當林明樺等人之貼身小弟,豈有不知攜帶槍械之理?被告等4人平常跟隨林明樺、李嘉軒等人處理討債事宜之小事,都知道李嘉軒會帶槍,則在如此大之場合,被告4人稱不知李嘉軒等人有帶槍,供述互相矛盾。縱使被告4人沒有看見李嘉軒、紀俊毅2人攜帶槍彈,以被告4人與該2人之隸屬關係、當時大陣仗、情況比外出討債嚴重等情而論,亦可預見李嘉軒、紀俊毅2人將攜帶槍,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乙○○、甲○○、丁○○固均坦承有於93年11月27日共同前往耕讀園談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天下午因為沒事,就回去國泰徵信社看看有沒有事情,就被林明樺及被告乙○○約去耕讀園,一進去耕讀園,還沒坐下,李嘉軒就拿200元叫我去買香菸檳榔,買完香菸檳榔,一回到耕讀園就發現現場死了人,我就到租屋處,我不知道當天有帶槍去談判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於93年11月27日凌晨,的確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雷中街打己○○,之後去水湳派出所時,林明樺跟李文宗在談,我只有在旁邊看,後來回國泰徵信社時,林明樺問說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我回說不知道,後來林明樺說那就下午2點再跟對方處理,我就回家睡覺,當天下午跟林明樺一起搭車前往耕讀園時,車上大家都沒有說話,一到現場,大家沒談到幾句話,林佳輝就拿紅外線手槍出來瞄,李嘉軒跟紀俊毅才會拿槍出來開,我不知道當天有帶槍去談判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天凌晨接到被告乙○○電話後,的確有去雷中街,也打了己○○,後來去水湳派出所時,我人在外面,後來回國泰徵信社時,看了電視後,就跑去睡覺,隔天被叫起床後,林明樺就叫我開車載大家去耕讀園,在此之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丁○○,要被告丁○○前往耕讀園助陣,到了耕讀園現場,我坐在紀俊毅跟李嘉軒中間,開槍時我嚇暈了,腦內一片空白,我並不知道紀俊毅跟李嘉軒有帶槍去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當天中午12時許,接到被告甲○○電話,要我前往耕讀園助陣,剛好下午沒事,就到耕讀園,到了門口,被告甲○○才說前一晚跟對方打架,所以約定今天要談判,一進到耕讀園,因為林佳輝拿槍出來瞄,所以李嘉軒罵了一句『幹你娘』就拿槍出來開,事情經過就是如此,如果知道當天有帶槍,就不會跟著去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槍擊案發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段○○○號耕讀園現場、死者林佳輝腹部及頭部、死者洪勝宏衣服及腹腔所取出扣得之彈殼共計14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3宗第95頁、第97頁);另擊發上開子彈之槍枝則因尚未覓得扣案,故無法鑑驗。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嚴格之真實事證,有其極明顯之範圍,故非證人所耳聞目擊直接獲知之事實,抑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得作為證據,因之,證人之證言如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或為其個人之意見、按語或結論,而非本諸其實際觀察所得者,即為違反意見證詞之法則,不應認其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巫建德憑恃其長久監聽黑道通聯內容,所得上開譯文中所稱「借車」、「牽車」等語,在江湖上乃指調槍之代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3宗第124頁、第125頁),係依辦案經驗所為個人意見之表述(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固非全然無據,惟以林明樺就其遭人檢舉持有槍砲1案,終未查獲林明樺確實持有槍砲之犯行,依刑事案件所採嚴格證據法則之標準,自無法單據證人巫建德個人推測之詞,即認林明樺確有持槍之犯行;再者,證人巫建德所為之前開監聽內容,係林明樺與他人間之對話,與本案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全然無涉;又證人巫建德就93年7月25日、26日監聽所得譯文與時隔四個月之久之本案槍擊案件加以連結,連結之依據純然係其個人之辦案經驗,已屬過度引申,公訴人據證人巫建德上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認林明樺平日慣常持槍,並據以推論被告丙○○等4人於案發之際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等情,難謂可採。
(三)次查:
1、證人即被害人傅翌豪業於原審證稱:我與李文宗認識1年多,我在案發當天接獲李文宗的來電,稱要去耕讀 園圓 1件事情,要我開車一同前往,當我抵達李文宗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附近住處時,洪勝宏、林佳輝、葉建成等人已經在樓下等候,我就搭載李文宗、葉建成前往耕讀園,洪勝宏、林佳輝則開另1部車前往,進去耕讀園時,我看到涼亭裡坐著有林明樺、李嘉軒及紀俊毅等人,坐位只剩下裡面的位置,所以我與李文宗繞過林明樺等人始坐定,之後,黃博廷才走過來,這時李文宗先問黃博廷說:我們的人昨天被你打到住院,要如何處理?黃博廷就用手指他頭上的傷稱:這要怎麼辦,李文宗就轉過頭來問林明樺要如何處理,林明樺回稱說:我們在一起的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至此,雙方談判破裂,李文宗叫我們走,當我站起來走到李嘉軒、紀俊毅那1側時,就聽到李嘉軒、紀俊毅2人在拉槍枝的聲音,死者林佳輝所持槍枝的紅外線光瞄到我時,我有閃開,接著李嘉軒、紀俊毅就從我的背後開槍,之後槍聲大作,現場狀況非常混亂,這整個過程十分短暫,所以我並未看到被告乙○○、甲○○、丙○○、丁○○等人有無在現場;另我平時是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沒有混過幫派或黑道,至於我在偵訊時所稱:大哥攜槍,內圍小弟必定知情等語,是我聽別人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情(見原審卷第3宗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從而證人傅翌豪於偵查中就前述黑道、小弟之說,雖言之鑿鑿,然其本身係從事房屋仲介為業,並非浪跡黑道之人,所言自非親身體認之社會經驗,雖自稱係社會所共知,惟因乏合理之推論基礎,且係傳聞自他人所述,則證人傅翌豪上開證述,要屬依傳聞所為之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明文,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2、證人即被害人葉建成於偵查時證稱:除被告丙○○外,其餘3名被告乙○○、甲○○、丁○○均出現在耕讀園槍擊案的現場,我們到場時,對方有7人已經坐定成L型,之後李文宗先坐下來,林明樺為表示友善,坐在我們這1排,在場的人則有李文宗與黃博廷在對談,發生槍擊案時,林明樺好像走到旁邊去了,至於是何人開槍,我無法辨識,我感覺是李嘉軒這1排的人有拿槍,我右手邊的黃博廷、乙○○、丁○○這1排也有人拿槍,我當時並沒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我判斷對方應該早已拉好板機,一拿出槍來就開槍了,但針對持槍之人的相對位置,我都是用眼睛的餘光瞄到,且因開槍時,在場之人有移動位置,故除李嘉軒外,其餘開槍之人,我無法確認,我剛到耕讀園現場時,並未感覺有何異狀,但事後回想起來,真覺得對方是預謀的,因為對方坐的方向是靠牆壁,覺得對方預謀談判不成,就要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09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公訴人乃據證人葉建成前開證稱各節,復指擁槍自重乃黑道處理事情之常態,固非無據,惟本件槍擊案起因於黃博廷與大樓管理員己○○之傷害糾紛,除此之外,前往談判之人,彼此既非熟識,亦無利益糾葛,更無深惡仇隙,僅因突發之肢體傷害糾紛,按理應未達需恃槍平息之程度。又衡情,倘預謀持槍助勢,為免事蹟敗露,約定商議之時間、地點,理應選擇在夜間或人群較少之處,然本件槍擊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適逢周六之假日,案發地點又係以提供居民用餐、飲茶等消費之耕讀園茶藝館,若林明樺等人預備持槍處理本件傷害糾紛所引起之善後問題,應不可能選擇於光天化日之時刻,且於消費人群聚集所在之耕讀園內公然持槍逞兇之理,是證人葉建成證述其事後回想,認為林明樺等人預謀持槍談判,若商議不成即開槍解決等語,應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從證人葉建成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丙○○、乙○○、甲○○、丁○○等4人有持槍之犯行。
3、被告甲○○固自承與李嘉軒出外討債2次,這2次均有見聞李嘉軒攜槍,其間李嘉軒亦曾掀起衣服,讓其目睹槍枝等語,惟以被告甲○○見聞李嘉軒攜槍之際,均係李嘉軒為催討債務之經濟目的所致,且以被告甲○○目睹槍枝之次數僅為2次,又其所稱目睹之槍枝為何?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均因未予扣案,尚未可知,若據被告甲○○上開自承即推得李嘉軒平日慣常隨身攜帶槍彈等情,恐有率斷。再者,本件被告甲○○在前往耕讀園之前,復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自行到場助勢,如被告甲○○知其所屬之一方有人持槍前往,且其所屬之一方到場者,除其自身外,已有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及被告丙○○、乙○○等7人,則該槍彈不問係用以威嚇或殺傷對方,勢力已因槍彈之助長而大大提昇,實無須為求助勢再電請被告丁○○自行到場,是以公訴人據被告甲○○前開自承而認被告甲○○對於李嘉軒、紀俊毅2人持槍談判了然於胸等情,亦難採信。
4、本件就被告丙○○、乙○○、甲○○、丁○○前往耕讀園之動機、緣由、行前各自之活動、前往及抵達耕讀園後至槍擊案發生之經過,業經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丙○○等4人經原審交互詰問後,核渠等所為證言,未見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事,再觀之偵查卷附之林明樺(0000000000)、黃博廷(0000000000、0000000000)、李嘉軒(0000000000、0000000000)、紀俊毅(0000000000)及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中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日下午1時10分零9秒之際,曾撥打至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2宗第60頁、第114頁反面),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下午1時零3分35秒、同日下午1時17分11秒之際,曾分別撥話至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1時16分32秒、下午1時55分39秒則分別撥電話至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開偵查卷第60頁),另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下午1時44分40秒,曾撥打至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68頁),此外,查無被告丙○○、乙○○、甲○○、丁○○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本案案發前有與林明樺、黃博廷及持槍射擊之李嘉軒、紀俊毅等人間任何之通話紀錄,另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互為聯絡之情事,此據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即可明悉(見同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222頁),且據被告丙○○、乙○○、甲○○之供稱,渠係與林明樺同車前往,李嘉軒、紀俊毅則另行抵達,而被告丁○○則是在接獲被告甲○○來電後,自行前往耕讀園,是認被告丙○○、乙○○、甲○○、丁○○在槍擊案發前,並未與李嘉軒、紀俊毅2人聯繫接觸,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4人於案發前,有與林明樺、黃博廷、李嘉軒、紀俊毅事先商議,設局安排,謀議攜槍談判等情。
5、再者,一般人見聞槍彈,避之唯恐不及,倘身處於槍彈之中,迅速逃離以保全性命,自屬人情之常,又被告丙○○等4人之逃匿行為,或因恐懼、畏罪、避嫌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亦為人性之自然,公訴人指被告丙○○、乙○○、甲○○、丁○○等人於槍擊案發生後迅速逃逸,未停留在現場,反而逃匿等情,實悖於人性之自然,且就此推論被告丙○○、乙○○、甲○○、丁○○主觀上對此槍擊案之發生必有預見,亦屬無據。
(四)復按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是測謊鑑定是否可採,仍須綜合其他事證,不得遽以測謊鑑定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測謊鑑驗係就被告鑑驗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說謊,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不能據為論斷事實之唯一基礎。否則率以測謊結果資為斷案之憑據,豈不方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90年度臺上第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依上開理論,是認被告乙○○、丙○○、丁○○縱未通過測謊鑑識,仍不得執為論罪之唯一憑據。
(五)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係黃博廷酒後與管理員己○○間因管理費用爭執所生傷害糾紛所致,彼此乃相約談判如何善後賠償問題,此情甚為單純,究非有極大之仇恨,此觀上揭談判的時間、地點至明,公訴人認此情況比外出討債嚴重,恐有誤會;而被告丙○○等4人亦非與持槍之李嘉軒、紀俊毅同往現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4人於事前即明知李嘉軒、紀俊毅2人將持槍到場;再者,如被告甲○○、乙○○、丙○○等人在前往耕讀園之前,即預見其所屬之一方有人持槍前往,其勢力已因攜帶槍彈而大大提昇,被告甲○○實無須為求助勢再電請被告丁○○自行到場;又從被告丙○○等4人在槍擊案發前,並未與李嘉軒、紀俊毅2人有聯繫接觸,或有與林明樺、黃博廷等人事先商議需否持槍談判而可預見李嘉軒、紀俊毅會攜槍前往,則被告丙○○等4人當無明知及預見李嘉軒、紀俊毅會持槍談判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槍擊案中,致使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身死於難之槍枝,迄未扣案,無法鑑驗;另得以倖免於身死之被害人傅翌豪、葉建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林明樺未有持槍射擊之情事,則公訴人所舉證人巫建德就93年7月25日、26日監聽林明樺通聯內容所得譯文與時隔4個月之久後之本案槍擊案件加以連結,關連性已屬薄弱,且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害人傅翌豪、葉建成就其經歷槍擊案後,對於林明樺等人應係預謀持槍解決黃博廷與公寓大廈管理員己○○間傷害之善後問題等個人意見及推測,固由因其2人依實際經驗所為之感受,惟本件槍擊案之雙方人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無利益糾葛,亦無深惡仇隙,輔因突發之肢體傷害糾紛而談判善後問題,理應未達恃槍平息之程度。
又衡情,倘預謀持槍助勢,為免事蹟敗露,林明樺等人預備持槍處理本件傷害糾紛所引起之善後問題,應不可能選擇於光天化日時刻且於消費人群聚集所在之耕讀園內公然持槍逞兇之理,則本案槍擊案之發生,應係因雙方談判不成,經一方挑釁後,他方氣憤難耐,遽然持原本隱藏之槍彈逞兇所致,復依被害人傅翌豪、葉建成所稱之經過,足認本件槍擊案既事屬突然,本案被告丙○○等4人在案發現場既非主領其事,又無控制場面之能力,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可證被告丙○○等4人於案發前,即知悉持槍之李嘉軒、紀俊毅有攜槍前往談判之情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丙○○、乙○○、丁○○未通過測謊鑑識,即認被告丙○○等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綜合本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等4人就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4人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丙○○等4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在本院並無其他舉證,仍執前詞,並以被告丙○○等4人有不確定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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