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寅○○(因常業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均受僱於綽號「兩百」之辛○○(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86年6月21日起,分別由寅○○及案外人 溫宏銀 向不知情之林金印租得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二之十號以西1百50公尺處倉庫一間,作為解體場所之用,再推由辛○○負責在外竊取自用小客車,然後交由被告與寅○○等負責加以解體,至87年1月23日辛○○已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壹、貳所示自用小客車,子○○、寅○○已解體如附表貳所示三輛汽車,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子○○、寅○○、辛○○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7年2月2日18時許,在上址倉庫內,為警當場查獲寅○○,子○○、辛○○則畏罪,倉皇攀爬屋頂而逃逸,後經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待解體之汽車十一輛、附表貳所示解體完畢之車牌0面及辛○○所有附表參之解體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警方前往上址臨檢時,自上開倉庫攀爬屋頂逃逸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常業竊盜犯行,辯以,查獲當日係與寅○○約定欲前往購買其置放於該倉庫內之電動玩具機台,伊並未參與該竊盜集團,亦不認識辛○○,且伊係肢殘不能為汽車解體工作云云。第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供承其係電動玩具機台之維修者,既為電動玩具機台之維修者,自不必購買電動玩具機台,其如不認識辛○○,殊不可能與辛○○同在藏放盜贓及解體贓車之場所,且相偕攀爬屋頂而逃逸,又被告既能攀爬屋頂而逃逸,足見其兩手力道甚強,足夠撐持其身體之重量,自足以為汽車解體工作,再者,購買電動玩具機台,能否成立購買贓物罪,尚在未定之天,既使成罪,其刑度亦輕,被告若未參與常業竊盜集團, 何庸 倉皇攀爬屋頂而逃逸。凡此,足見被告所辯係違反常情之飾卸之詞,要難置信。
二、本院查:㈠附表壹、貳所示之汽車14輛(附表貳部分汽車遭解體後出售
,僅餘汽車牌照六面)等係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失竊, 嗣經警 於87年2月2日18時許,在上址倉庫內查獲,並當場查獲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 余嘉兆 、卯○○、 王聖光 、癸○○、 戴信義 、乙○○、壬○○、 謝清讚周景雲劉嘉義 、庚○○、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而此項指訴,被告並無爭執,且均提出車籍資料以資證明,自得為證據,復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十五紙、失竊車輛查詢資料及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偵查卷可資佐證。
㈡共犯寅○○於87年2月3日警訊時供稱:警方至上開倉庫臨檢
時, 伊正 在解體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小客車,當時現場尚有子○○及辛○○,但他們二人趁警方在敲門時從屋頂鐵皮蓋逃離現場、「(86年11月中旬開始)我是被辛○○雇用在該處從事解體工作,子○○亦是被辛○○雇用從事汽車解體工作」「解體一輛工資辛○○付我四千元」「現場之贓車不知係何人竊取回來,我只是被雇用從事竊取回來贓車解體工作」「我只知道辛○○只雇用我及子○○二人」「(現場解體汽車工具)應是辛○○所有」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贓車來源,我只負責解體..我已解體十五部輛車..子○○也是跟我一起做解體..」等語。雖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從86年11月間才開始做解體工作,車子也是我自己去偷來的,並未與辛○○、子○○等人共同從事解體,之前因警察刑求我,才供稱與子○○共同受雇於辛○○,警察是在查獲現場之倉庫打我,且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頭部、身體、腳、臉等部位,並用鐵棒打我的腳底云云。然查:Ⅰ共犯寅○○於87年2月3日羈押,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台中看守所身體檢查時,固發現其右臂、右鎖骨、腹部挫傷,鼻樑骨、左手腕擦傷,右臀部、右腳盤瘀腫等傷害,此有該所87年2月27日中所奕戒字第0632號函檢送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談話筆錄附偵查卷足稽,且證人即台灣台中看守所戒護課管理員 沈忠華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所謂之挫傷,係指沒有破皮撞擊,且外觀上有紅腫,如有破皮則記錄為擦傷,被告當時說是刑求,是被追到某地被打等語,然寅○○於同年2月3日下午7時34分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曾遭警察毆打刑求。Ⅱ檢察官質之查獲本件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主管 蔡宗熙 及警員 賴博華廖長龍張富文王聖恩 等人均證稱,並未毆打共同被告寅○○,當時是由 劉琮銘 率先進入倉庫內將被告寅○○制服後,始開門讓我們進入等語,另警員劉琮銘亦陳稱:當時被告要由後門逃跑,打開後門看見有人埋伏又將門頂住,我與另二位同事推不開,王聖恩過來幫忙推,我就從門縫中鑽進去,我當時手上有拿槍,被告看見我拿槍想逃跑,但被我抓住衣服,我與他均滑倒,臉部朝下,並把他壓在倉庫之水泥地上,之後就拿手銬將他手銬住,並未毆打他等語,被告既曾遭警員追捕跌倒,自有受傷之虞,而被告復未能明確指陳遭何人毆打,且觀之卷附寅○○於警訊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有擦傷之痕跡,倘該傷痕為警刑求所致,要無再予照像存證之可能。Ⅲ寅○○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當時將後門抵住不讓警察進來,且試圖逃跑,因被警察壓制而受傷,沒有刑求問題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謂寅○○確有遭刑求,其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Ⅳ另寅○○於警訊時已承認:「我是被辛○○雇用‧‧‧‧子○○亦是被辛○○雇用」,「(86年6月21日以寅○○名義承租該場地)當時辛○○是叫我做人頭承租該場地」(見87年2月3日警訊筆錄),辛○○既雇用寅○○及子○○二人,而寅○○於86年6月21日即出名承租該場地,因此寅○○另稱辛○○係於86年11月中旬開始雇用其工作,即有不實,應以寅○○於86年6月21日出面承租該場地之時,即開始有本件之犯罪行為,並此敘明。另查,寅○○既係出名承租該場地,又在場解體贓車,其且於警察來緝時,力擋後門,著辛○○與被告速逃,提供充裕之逃逸時間,其顯然與被告及辛○○利害與共,絕非僅是解體車輛賺取工資者,故其供稱,其與被告均受雇於辛○○解體汽車,日賺四千元,乃避就之詞,自無可採,其與被告及辛○○顯係共組竊車集團,解體贓車,出售零件牟利者。從而,其在原審偵審中自白,查獲之贓車,係伊自己下手行竊而得,要係迴護與被告及辛○○之詞,絕非可採。另查,寅○○雖曾自承一天可解體一輛車,然此係其自己說明其解體車輛之速度,其復無供明該竊車集團共竊取幾輛車,自難因其上開供稱,即推論該竊車集團每日偷一輛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獲當天率先進入現場並逮捕共犯寅○○之警員劉琮銘於偵
查時證稱:當時倉庫頂部之鐵皮遭掀起,有人自該處逃逸等語,證人賴博華、廖長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看到倉庫內有3人,在主管敲門後,即往後門跑,要打開後門,發現我們這組人堵在後門,被告以汽缸蓋頂住後門,在擁擠中,推出一條縫,由身材較瘦小之劉琮銘進入,另二人嫌趁機開溜等語,核與共犯寅○○所述有2人自屋頂逃逸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坦認警方到達時其在場並攀爬屋頂逃逸,衡情若非其亦參與而共同竊盜、解體作業,僅係在場購買電動玩具機台,何以須如此倉促攀爬屋頂逃逸。
㈣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欲向共同被告寅○○購買電動玩具機台
,共犯寅○○亦附和其詞,然查獲之倉庫內雖置放有數台電動玩具機台,但均十分破舊且滿佈灰塵,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警卷可參,且經原審分別質諸寅○○,其供稱查獲當時二人正檢視機台狀況,並談及狀況好的價錢約七、八千元,比較差的約五千元,亦與被告供稱寅○○尚未出價多少等情顯不相符,自難據以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共犯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告當時係來購買電動玩具機台,若被告當時係來購買電動玩具機台,共犯寅○○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予以表白,亦不致著其攀爬屋頂逃逸。又被告另辯謂,其為肢殘者,不能為汽車解體工作,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依該診斷書僅記載被告右手指、食指、中指完全截斷,則被告右手尚有二指及左手完整無缺,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事電動玩具機台之維修,其所舉之證人 賴順敏曾祥雄陳昭宏李政強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述無異,被告既能以雙手從事電動玩具機台之維修,可見其尚能以手操作工具,而解體汽車固屬笨重之工作,然亦有有輕力可施作者,其與共同被告寅○○併同為解體汽車,可順利完成,應無可疑,被告此辯解亦無可採。而寅○○於原審供稱,被告是要來買機台,伊是為自己脫罪,才供出被告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現場遺留之「暘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名義之框式裕
隆OM-1442號自用貨車一部,係由辛○○向「暘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炳明 借用名義登記等情,此亦據證人李炳明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寅○○於原審亦供稱,此台貨車是買來載解體車(應係零件)用的(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行)益見寅○○上開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辛○○與寅○○及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組織竊車解體集團,由寅○○承租右開解體場所,從事竊取汽車,由被告與寅○○共同分擔解體贓車之工作,亦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6號判處辛○○常業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該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否認有此常業竊盜犯行,並謂與被告不相識,係為推卸自己刑責,並附和被告所辯之情,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與寅○○二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車輛即多達11部,且均係查獲前約二星期內先後失竊者,渠等行為時間復達半年以上,以渠等犯行規模之大,非法獲利甚多,足認渠等應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犯之,核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寅○○、辛○○組織竊車解體集團,分擔行竊或解體汽車,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Ⅰ原判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溫宏銀亦係本件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仍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即屬理由不備。Ⅱ共犯寅○○雖供稱其於本件經查獲之前,業已解體過15輛之汽車,惟依現場所遺,僅附表貳所示車牌0面(三部汽車),是其此部分自白在附表貳所示車牌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既無任何資料可認定其車籍為何,即無從令被告亦於本案負此部分之刑責,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併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中,亦有未洽,應以附表貳所列(已解體車三輛)及附表一所列(未解體車11輛)為正確,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等犯罪經周詳計劃,規模甚大,所生危害非輕,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工具一批,為共同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寅○○於警訊時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A附表壹:
編號牌號車型所有人失竊時間
一、MU-八八一八號賓士廠牌丁○○⒈自用小客車時
二、PZ-三三五七號賓士廠牌丙○○⒉⒈自用小客車時
三、OQ-九二四三號賓士廠牌維也納實⒈⒘自用小客車業有限公時

四、R6-四五二六號賓士廠牌卯○○⒉⒈自用小客車0時
五、RE-八八八八號賓士廠牌甲○○⒉⒉自用小客車0時
六、G8-一四九五號賓士廠牌癸○○⒈自用小客車時
七、OJ-一三六八號VOLVO億豐油漆⒈自用小客車工程行4時
八、OX-六三四一號三陽廠牌乙○○⒈自用小客車時
九、H6-二七三一號福特廠牌壬○○⒈自用小客車時
十、OB-五九六二號三菱廠牌匯豐汽車⒈自用小客車公司7時
、A8-三一六九號豐田廠牌己○○⒈自用小客車0時附表貳:
編號失竊物品車型所有人失竊時間
一、MP-七二三五號速霸路廠牌辰○○⒈號牌二面7時
二、R5-六六七八號日產廠牌秀傳醫院⒈⒕號牌二面時
三、UK-○八一九號喜美戊○○87.1.23號牌二面16時附表參:
編號工具名稱
一、燒焊工具乙炔一組
二、鐵鎚一支
三、螺絲起子二支
四、梅花活動扳手五支
五、尖嘴鉗一支
六、斜口鉗一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