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公克,合計包裝重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玖只、分裝袋壹批均收沒。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公克,合計包裝重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玖只、分裝袋壹批均收沒。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揭2案執行,嗣於8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10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日出所,嗣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3之1號5樓處所查獲;復於94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處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合計包裝重3.3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之注射針筒6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專供)之吸食器2組,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9只、分裝袋1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4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2219號卷第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67第5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
9只、分裝袋1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67號卷第9頁)。再被告於94年4月20日為警查獲之白粉
5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毒偵字第3744號卷第3頁)。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10日入戒治處所,經觀察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日出所,嗣於93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9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8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85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揭2案執行,嗣於8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8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後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合計包裝重3.37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但非專供);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但非傳供);扣案分裝袋9只、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但非專供)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電子磅砰1臺、分裝棒3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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