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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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6年度自字第7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原為夫妻,二人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5日離婚,坐落於臺中市○區○○段319、32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82、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100000、1900/100000、同段332地號土地,面積425平方公尺,持分1900/10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為自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於76年7月16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月20日,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於82年3月23日持該不實之權狀,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核發及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惟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有瑕疵之訴訟之行為,視情形可得補正者,可予以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43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自訴時,於自訴狀自訴人欄已明確載明為「自訴人乙○○」,然未由自訴人蓋章或簽名,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有瑕疵。惟該瑕疵訴訟之行為,依上開判例之解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非不得補正。本件自訴人已於86年8月15日,自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補正上述瑕疵。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瑕疵行為,即已補正而無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述房地係經自訴人同意,並出具委託書後,伊始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盜蓋印章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坐落臺中市○區○○段319、33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為自訴人所有,嗣經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委託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之事,殆無疑義,惟被告究經自訴人之授權或擅自變更登記,則有待審究。查自訴人曾出具未載日期之委託書載明:「本人因公務煩(繁)忙,委託妻甲○○代領印鑑證明書乙份,此致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委託人乙○○」等語,並於簽名之下加按指印,該委託書係真正,業經自訴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23頁、第32頁),且自訴人於本院本審復指稱:「委託書是他(指被告)騙我,叫我摸擬寫的」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114頁)。而自訴人及被告原住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77年2月11日遷住臺中市○區○○里○○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該件委託書,其製作之日期係76年7月16日,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為贈與之原因發生時間係76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未押日期之該委託書係於76年7月16日之前所寫的,判決離婚後自訴人拿不到錢,他要我給1000萬元,要不到才告我的,當時事情是76年4月29日發生的,之後吵吵鬧鬧,後來就離婚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9頁)「因為原來的那張沒有寫日期,所以我就沒有用」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94頁),倘自訴人所陳該件未押日期之委託書係其於80年間要被告將房屋過戶回來方寫給被告等情屬實,則80年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臺中市○區○○里○○路○○○號,自訴人在該委託書上應無再將住址寫為「雷中街61巷10弄7號」,並由被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理(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另參以自訴人原審自承自76年間即與案外人 趙淑惠 交往(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背面),且自訴人復於原審提出於76年6月22日與被告有關自訴人與趙淑惠斷絕私交之協議書(詳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上開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未押日期之該委託書係於76年7月16日之前所寫的,‧‧‧當時事情是76年4月29日發生的,之後吵吵鬧鬧,後來就離婚」等情相符,足見自訴人上開委託書應係在76年7月16日之前所書立。次按被告於8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言明自訴人應將薪資收入歸被告處理,被告同意將上開大雅路634號房屋產權之半數給予自訴人,有切結書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頁),被告雖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較低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有,有鑑定書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自訴人與被告於81年5月29日簽具離婚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標的物坐落於臺中縣大雅路634號房屋1棟,所有權人為甲○○,全權歸屬女方所有,惟女方應支付男方新台幣500萬元」,雙方85年2月28日簽具和解書,第2條但書約定「但原來乙方(甲○○)名下之財產使用收益全歸乙方自行處分」,此分別有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當時情形,自訴人當時出具上開委託書應係委託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否則自訴人豈有憑空出具委託書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自更無於事後承認係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理,由此益證自訴人授權範圍係包含系爭房地過戶之情。
(二)自訴人曾於77年6月2日寄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謂被告擅自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委託書將系爭房地產過戶給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應於接函後2日內交還印鑑,妥為解決,否則依法究辦等語(見原審審卷第31頁)。惟如前所述,卷附自訴人於76年6月22日於原審提出與被告有關自訴人與趙淑惠斷絕私交之協議書(詳見原審卷第53頁)謂「‧‧‧甲乙雙方(指自訴人與被告)同意共同和諧持家,互敬互諒。經濟問題需共同負責,營業、薪資及生活收支需清楚交由乙方負責,詳細列入收支簿」,而被告於本院本審亦供稱:「當時我不理他,因為我們還是夫妻,那時也沒有再追問,我想就算了,他大約2、3個月換一個女朋友」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95頁),是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未函覆表明無偽造文書之事,然亦未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自訴人就當時何以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遲至離婚後之86年始提起自訴一節,於本院本審指稱:「我這個人很重情,經濟權都在被告那裡,他去吃喝玩樂很晚才回來,所以我生氣,就衍生這些切結書,離婚協議書寫的時候,他逼我去辦理登記,我不去,孩子哭成一團,我從來也沒有想到要離婚,這是他偽造的」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95頁),惟顯與上開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與趙淑惠斷絕私交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之理由不符,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反之果自訴人認經濟權都在被告那裡,被告去吃喝玩樂很晚才回來,自訴人很生氣的情形下,自訴人斷無於發出存證信函後不憤而提出偽造文書訴訟之理。參諸自訴人與被告於81年5月29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標的物坐落於臺中市○○路○○○號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甲○○,全權歸屬女方所有,惟女方應支付男方新台幣500萬元」更足證自訴人對於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於發出存證信函後,並無異見,則本件自訴人於被告過戶一年後再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偽造文書,應足證自訴人係於同意系爭房地產過戶後,自認被告經濟權在握而於近一年後又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未同意辦過戶,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80年7月29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自訴人應將薪資收入歸被告處理,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產權之半數給予上訴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頁);自訴人與被告於81年5月29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標的物坐落於臺中市○○路○○○號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甲○○,全權歸屬女方所有,惟女方應支付男方新台幣500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對於為何應支付男方新台幣500萬元於本院本審供稱:「因為離婚沒成,他開價五百(萬)。(問:當時房子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但與房子價值無關。」等語,是被告於81年5月29日為離婚以願支付自訴人
500萬元,尚與常理無違。且參諸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明白約定「標的物坐落於臺中市○○路○○○號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甲○○,全權歸屬女方所有」,而自訴人亦一再認定經濟大權為被告掌握,則被告與自訴人之離婚協議既有協議,則被告應允支付自訴人500萬元,亦難指為被告上開過戶係出於偽造,則對於坐落於臺中市○○路○○○號房屋一棟於81年5月29日之房價究為若干?尚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偽造文書,毫無相干,本院雖函請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濟商業同業公會查明上開房屋於81年5月29日之房價,經該會表示無法鑑價,而本院認被告縱應予支付自訴人500萬元,亦係依離婚協議所為,並無從執此指被告上開過戶係出於偽造,是本院認無再予鑑定房價之必要。
(四)雖82年8月間被告與 張翠玲 之對話錄音暨77年5月31日雙方之對話錄音中,被告曾有言明被告有偷領自訴人委託書偷蓋印章及被告有謂花20多萬辦過戶,買安心,以及被告稱夫妻間無偽造文書問題等等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本院更㈠審卷第35-39頁),但存證信函僅為自訴人片面之聲明,而被告與張翠玲之對話,被告雖曾於與張翠玲之錄音對話譯文中言明:「他須要跟妳弄1張委託書啊,像我要偷領我先生這樣啦,須委託書,啊委託書我自己寫,自己偷蓋,蓋他原來那個印章,你是原來印章嗎?」」等語(詳見原審第32頁、本院更㈠審卷第52頁),惟於自訴人所提與被告之對話中卻又載稱:「姚(指自訴人):我的四角印在那兒,你用我的印章冒我的名字,你偽造文書,你還敢說。王(指被告):夫妻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2頁),於錄音對話中被告即否認有偽造文書,雖被告否認該錄音之真實性,惟經本院更㈠審將自訴人提出之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003374號函覆鑑定結果為:送鑑定錄音帶內於譯文標示第1段、第2段及第3段部分疑似甲○○、乙○○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4之1頁),而所謂「疑似甲○○、乙○○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之本意,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6月2日以調科叁字第09400255950號函覆本院:「待鑑定疑似甲○○之女子之聲音及待鑑定疑似乙○○男子之聲音經鑑定結果均與甲○○、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詳見本院本審卷第51頁),是本院認應足證明該錄音帶中確為被告之聲音。
然縱認該錄音對話為真正,惟其證據力因被告與張翠玲之對話中所謂:「像我要偷領我先生這樣啦,須委託書,啊委託書我自己寫,自己偷蓋,蓋他原來那個印章,你是原來印章嗎?」,雖本院更㈡審傳拘張翠玲未到(見更本院更㈡審卷第69頁、第78頁、第84頁、第105頁),致未能傳拘張翠玲到庭就當時與被告對話之真實、背景原因為詰問,惟以被告於譯文中所謂:「像我要偷領我先生這樣啦‧‧‧」語氣,顯係出於指導張翠玲,而為譬諭、假設至明,參諸被告嗣後與自訴人之對話中已否認有偽造文書,要無從以上開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指導張翠玲所為為之譬諭、假設之陳述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再者,錄音證據自較上開委託書等書面資料為差,而雙方之對話甚為長,且自訴人再三引言謂被告應提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意在套供,此觀譯文即明,否則不動產是否過戶,查閱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即可明究竟,何必大費周章錄音存證,被告既在自訴人再三糾問之下,其對話難免不耐或虛應故事,此等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無授權過戶之情,此等錄音內容自不足以推翻自訴人委託授權過戶之情甚明。自訴人另指稱上開委託書乃80年所書立,旨在解決被告與自訴人於80年7月29日所達成之協議中,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用云云。惟查上開委託書係在76年7月16日之前所書立,已如前述,故自訴人此項供述核與委託書書立日期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自訴人又供稱該委託書係80年書立,係在購買另戶房屋之用云云,然查購買房地之一方無庸提出印鑑證明,只要曾購買房地者即明,而上開大雅路634號土地原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訴人再購買另戶房屋亦無庸提出印鑑證明,故自訴人所指上情,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冒名之情,且該抵押權可預先設定與債權非必同時存在,是此項設定無虛假不實之情亦明。又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中市北屯戶字第9208473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認為其原設主登記之印鑑資料仍留存於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乙節,不可採取。再者,自訴人於76年7月間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於離婚協議書上特別明載「所有權人為甲○○,全數歸屬女方所有」等語,再度確認財產之分配與歸屬,亦屬情理之常。綜上說明,上開委託書既為自訴人所書立,且2次協議及和解均載明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自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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