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92年5月13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3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C6之租屋處,以使用其友人「阿猴」所有之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743公克),及「阿猴」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4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743公克),及「阿猴」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顆粒3包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94年11月3日
(94)安鑑字第02569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743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阿猴」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另該吸食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境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4年3、4月間某日及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僅有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吸食毒品習慣,自94年年初開始吸食,最近一次是於94年8月中旬,在桃園縣大園鄉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僅供認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要難以之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據。至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亦或僅足佐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為除9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