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九號(現在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4號、第7689號、第7690號、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丙○○之友人綽號「蟾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半成品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該子彈九顆業經丙○○於不詳時地試射擊發後滅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南雅西路附近交予丙○○代為保管,丙○○明知「蟾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各一把,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十六顆子彈及業經丙○○試射擊發之子彈九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丙○○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右揭改造手槍、子彈寄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居所,其間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試射擊發其中九顆子彈,再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租住處藏放,將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對面籃球場外水泥消波塊底部藏放。
二、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玩具手槍,與不知情之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俊宏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0九之三號乙○○住處,欲向乙○○之子理論,因丙○○不滿乙○○口氣不佳,出言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乙○○拒絕後,丙○○竟另行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腰際取出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一支朝乙○○比畫後再置於桌上,並揚稱:現在要借三十萬元,否則要對乙○○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表示財務由其妻掌管,身上沒錢而未交付,丙○○始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三、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警方查獲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 邱泰諱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邱泰諱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邱泰諱並供出丙○○實際居住於該址,查獲物品均為丙○○所有,警方因而查知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查獲丙○○,並由丙○○帶同警方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對面籃球場外水泥消波塊底部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右揭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二顆經採樣四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五八八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案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一七頁)、刑鑑字第0九一00九三九二八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案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廿二幀在卷可稽(其中十一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六五五號案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另十一幀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案卷第廿九頁至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右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玩具手槍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並取出玩具手槍朝乙○○比畫後再置於桌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乙○○之子於案發前幾天曾打電話與伊爭吵,伊當天要去找乙○○之子理論,但乙○○之子不在家,乙○○說話口氣很不好,伊為了賭氣才把槍拿出來,伊並無恐嚇乙○○或向乙○○索取財物,伊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十九日那天我剛好在家,他們開車來, 阿卿 (丙○○)與另二人,其他二人不認識,...三人又再進來,他(丙○○)一進來後,坐在我旁邊,開口說要借十五萬元,我拒絕,他就把衣服掀開,腰上插二把槍,我仍然拒絕借他,他就站起來,說現在要借三十萬元了,我跟他說,我為何要借你三十萬元,他就拿一把槍出來抵住我太陽穴,...他坐上車要走時,招手叫我過去,說要對我及兒子開槍」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證人 許瑞坤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正面)。此外,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乙○○住處之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次是第二次去,我與賴(丙○○)、吳俊宏一起去的,...賴找黃的父親(乙○○)說有事要談,就到裡面泡茶的地方談,我與吳站在靠近鐵門的地方聊天,後來黃父叫我們一起進去,...聽到他們二人的談話,賴要向黃父借錢,但黃父不同意,而賴說我一定要借,黃父就說我為什麼要借你,賴聞言不爽就從腰間拿出槍來,放在桌上,說就憑這把槍,賴要借十五萬元,後來賴拿槍出來後,就要借三十萬元」、「他是拿出來比畫說,就憑這把槍,之後就把槍放桌上」等語(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正面),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確實有持玩具手槍向乙○○恐嚇取財而未得手之行為,被告丙○○辯稱:並無恐嚇乙○○之意,也未向乙○○索取財物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受「蟾蜍」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部分(含已試射之九顆子彈),雖未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已起訴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修正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第十一條,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自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丙○○持玩具槍對乙○○恐嚇取財未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乙○○拒絕付款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寄藏改造手槍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不構成累犯)。原審以被告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修正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第十一條,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原審並未論及。又附表二編號二送鑑子彈12顆,經試射4顆後,應僅剩餘8顆,原審誤為9顆,均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誤認其拿槍試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寄藏、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餘槍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原判決既因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爰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神燈撞球場」,佯稱 潘家祥 竊取公費,毆打潘家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潘家祥心生畏懼而交付一百元予丙○○;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佯稱 蘇明鴻 為警方線民,毆打蘇明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蘇明鴻之父親 蘇元鍾 稱交付二百萬元,否則槍殺蘇明鴻,使蘇明鴻及其父心生畏懼,但因蘇明鴻不敢返家,丙○○無法取得上開金錢而未遂;⑶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 涂瑞烜 (原名 涂棋瑞 )稱須出錢以成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並持槍柄敲傷涂瑞烜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卸下彈匣,一面裝填子彈一面出言恐嚇涂瑞烜,如不從要其吃子彈,致涂瑞烜心生畏懼,惟涂瑞烜未交付金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非法持有槍管半成品三支、子彈半成品三顆,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家祥、蘇明鴻、涂瑞烜之證言、涂瑞烜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認被告丙○○涉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扣案槍管半成品三支、子彈半成品三個為證。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毆打證人潘家祥、蘇明鴻、涂瑞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潘家祥、蘇明鴻、涂瑞烜等人索取財物,潘家祥也未交付一百元給伊,伊打完潘家祥就離開撞球店,又伊係一人徒手毆打涂瑞烜,並未對涂瑞烜亮槍,伊並無任何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潘家祥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在一家茶藝館上班,小費收集後當作公費,有人跟老闆說,我將小費侵吞,老闆就跟一少年說,後來在網咖被他們碰到,那少年就叫『阿卿』,及其他三人一起打我,並叫我拿出身上的錢,我當時無法反抗,因他們四人持撞球杆等物圍毆我,我只好將身上之一百元給他們。」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案卷第第一三八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丙○○的朋友開茶室,老闆說我偷拿小費,老闆沒有問清楚就修理我。
有四個人在場,丙○○也在場動手,...晚上他們有把我帶回茶室我有拿錢給茶室的少爺拿多少錢現在忘記了。這個錢就是他們認為是小費的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證人潘家祥於偵查中指稱其將一百元交給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指稱將錢交給茶室的少爺,是證人潘家祥對於究竟將一百元交予何人一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顯有瑕疵。又除了證人潘家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且,縱認證人潘家祥有將一百元交予丙○○等人或交予茶室之少爺之事實,惟證人潘家祥已證稱被告丙○○等人,係因認為其竊取茶室小費而加以毆打,其所交出之款項就是被告丙○○等人認為是小費的錢,則被告丙○○就證人潘家祥交出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證人潘家祥有交出一百元之事實,被告丙○○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證人蘇明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徐文正 跟丙○○二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個朋友家裡,丙○○叫我去那個朋友家裡,問我有沒有做線民,我說沒有他就開始打我。」、「(問:丙○○是否對你有任何恐嚇的行為?)沒有。丙○○只是希望我承認是否有做線民。」、「(問:
之前說丙○○有打電話跟你爸爸要錢?)那是警察寫的,我沒有這樣講。」等語(參見原審前開審理筆錄第九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對蘇明鴻或 蘇父 恐嚇取財一節,尚非無據。至證人蘇明鴻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對其恐嚇,並向其父恐嚇取財等情,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證人蘇明鴻先前所為與原審審理中陳述不符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
(三)證人涂瑞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月間,丙○○想要出陣頭,就找我及我朋友去助陣,我們不想去,他來問我為何不想去,我就說我為何要去,當時他帶領二十至三十人就走進檳榔攤,拿出一手提包,並打開拿出一把槍,拿槍敲我的頭,槍散開,我就受傷,另一個人把槍收集起來,其他小弟就跟我說,你是要吃幾顆子彈,並把我拉到旁邊,對我拳打腳踢。」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正面至背面),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前立委 劉炳偉 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路過板橋市○○路○段○○號檳榔攤前被綽號『阿卿』之男子攔下來聲請欲出龍陣頭去向劉炳偉助陣,...我因不肯,故他就帶領二、三十名小弟將我毆打成傷,並跑進去檳榔攤內提出一包黑色皮包,拿出一支黑色手槍,用槍柄打傷我的頭部,其間並卸下滑套,一邊裝填子彈一邊恐嚇我,如有不從要讓我死的更難看」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證人涂瑞烜自始至終從未指述被告丙○○有要求證人涂瑞烜出錢成立競選總部等情,公訴人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丙○○向涂瑞烜要錢成立競選總部云云,尚屬無據。其次,證人涂瑞烜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先帶領二、三十名小弟將其毆打成傷,繼而進入檳榔攤拿出手槍以槍柄打傷其頭部等語;於偵查中又指稱被告丙○○拿槍敲其頭部後,繼而其他小弟對其拳打腳踢等情,是證人涂瑞烜對於被告丙○○及其帶領之小弟如何動手打人之經過情形,前後供述情節已有不一;又證人涂瑞烜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一x一公分」,倘若被告丙○○確實和二、三十名小弟出手毆打證人涂瑞烜,何以證人涂瑞烜僅受有頭部一處外傷?是證人涂瑞烜之指述或有誇大之虞。再者,證人涂瑞烜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卸下槍枝滑套,一邊裝填子彈,一邊出言恐嚇;於偵查中卻指稱被告丙○○持槍敲其頭部,槍散開,另一人將槍收集起來,其他人出言恐嚇等語,則證人涂瑞烜對於究竟係被告丙○○或其他小弟出言恐嚇?被告丙○○是否有持槍裝填子彈之動作?或其他小弟將散落槍枝收集起來等節,先後所述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雖被告丙○○亦坦承有徒手毆打證人涂瑞烜之事實,惟針對被告丙○○是否有持槍傷害或恐嚇涂瑞烜一節,證人涂瑞烜之證述有前述瑕疵,而右揭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證人涂瑞烜確實有受傷之事實,尚難認定該傷勢確係被告丙○○持槍所為,自難僅憑證人涂瑞烜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丙○○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四)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管」固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並未公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署保字第七三一八五號函附之公告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改造子彈(子彈半成品)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而成,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五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五號案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右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並非屬內政部公告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管半成品三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並非槍管成品,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依查扣時之現狀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丙○○雖持有前述改造子彈三顆、槍管半成品三支,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因以此部分原本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恐嚇取財、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證人潘家祥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訴因被誤認侵吞小費,遭被告丙○○及其餘四人毆打,要求返還小費,事畢被告丙○○並對其揚言不要在板橋浮洲出現,不然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等情,證人於偵查、審理中先後指訴不一,是因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距九十年七月一日案發時,相隔有三年之久,證人難免記憶不清。證人潘家祥並無交付小費予被告丙○○等人之義務,渠等以強暴方式,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涉犯強制罪嫌。證人涂瑞烜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害情形已供述明確,被告丙○○也坦承因證人涂瑞烜不願出陳頭而有毆打證人涂瑞烜,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要脅證人涂瑞烜如不從要吃子彈,尚涉恐嚇罪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神燈撞球場」,向潘家祥恫稱:從此不准再出現浮州地區,否則見一次要打一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潘家祥,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潘家祥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家祥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撞球場看到綽號「 蔡頭 」、「 阿坤 」在毆打潘家祥,伊上前了解情形,因「蔡頭」、「阿坤」指稱潘家祥偷拿茶室店裡的小費,伊才出手毆打潘家祥,並向潘家祥表示如果有偷錢,就應該要還錢等語,伊並未向潘家祥恐嚇稱:不准出現浮州地區,否則見一次要打一次之類的話,伊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潘家祥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打完之後,被告丙○○跟我說不要在板橋浮洲地區出現,不然看到我一次就要打我一次」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惟其於該次審理中復證稱:「(問:誰跟你說在該地區見你一次打一次?)忘記了」等語;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後又證稱:「恐嚇我的應該是被告丙○○」等語(見前開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八頁),是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出言恐嚇潘家祥,即非無疑。況且除了告訴人即證人潘家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出言恐嚇潘家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證人潘家祥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訴因被誤認侵吞小費,遭被告丙○○及其餘四人毆打,要求返還小費,事畢被告丙○○並對其揚言不要在板橋浮洲出現,不然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等情,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 蔡政益 以證明其與證人潘家祥因誤解引發誤會後即返回家中,並未與「蔡頭」、「阿坤」等人持續加害潘家祥。惟被告丙○○被訴對於潘家祥恐嚇取財、恐嚇犯行,均認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被訴對潘家祥恐嚇取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訴對潘家祥恐嚇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蔡政益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壹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款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含彈匣參個│││││)│││├───┼─────────────┼────┼────────────┤│二│土造子彈(彈底刻有WIN│肆顆(沒│均具殺傷力,惟其中壹顆經│││9mmLUGER)│收其中未│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經試射之│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僅就其││││參顆)│餘參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槍管半成品│參支│非屬槍砲主要零件,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四│改造子彈│參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五│玩具手槍之握把塑膠護木│二片│非屬槍砲主要零件,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六│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壹支│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雖為被告丙○○持以對黃文│││││星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惟該│││││支玩具槍非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一│仿BERETTA廠M9半自│壹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69496)│││├───┼─────────────┼────┼────────────┤│二│土造子彈(彈底刻有WIN│拾貳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肆顆經│││9mmLUGER)│(沒收其│試射擊發後已無殺傷力,已││││中未經試│失違禁物之性質,僅就其餘││││射之捌顆│捌顆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