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道○段70之1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道○段70之1號,兩造並生有一子 郭信毅 。惟被告嗣於93年11月21日以返鄉探親為由,攜兩造之子女郭信毅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已於93年12月9日獨自返台,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3年11月21日以返鄉探親為由搭機離台,嗣於93年12月9日返台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仰德派出所警員 吳廣生 已到庭證稱:伊自94年起即未看見被告住在台北市○○區○○○道○段70之1號等情無訛;而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連雲 亦到庭證稱:被告從93年11月21日說因弟弟要娶親,並要帶小孩給父母看,所以要回去越南半個月,可是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被告也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來過等語綦詳(均見本院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3年11月21日出境,並於93年12月9日入境台灣地區等情屬實,有該局94年6月2日境信伶字第094102974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次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自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可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1日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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