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再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二之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九二之八地號(地目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九二之二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九○平方公尺)、九二之二四地號(地目原,面積八○平方公尺)等地號共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購自訴外人 郭金福 ,由於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其上並存在郭金福之被繼承人 郭丁財 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蕭義 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蕭義死亡後,該租約由上訴人承受之(下稱三七五耕地租約)。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水三管自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九二地號部分土地即位於行水區域內‧‧‧查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九0)水利字第0九0二0一0四六七0號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八三號、九二地號重新分割後為九二之七、九二之八兩筆地號已解除管制調整至河川區域外,另九二之二三、九二之二四兩筆地號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使用」等語,並核以該函所附河川圖籍所示粉紅色標註範圍,系爭土地確係坐落在行水區域內,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理由,業已調查相關人證,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旱溪北屯路施工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任何證據,亦未再繳納租金等情,顯然可知系爭土地因四十八年八月七日八七水災(下稱八七水災)之變遷,業已成為整治前旱溪河道,無法提供耕作使用,而喪失其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而無法供作耕地租賃標的物,是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早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且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而為主張,至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未達可通運之程度,亦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消滅,非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之性質未喪失,此與被上訴人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前案民事判決中,乃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年災流失,造成土地所有權滅失,故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消滅,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認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仍然存續,惟參酌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顯示土地上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發包施工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積極從事農耕;另依路堤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資料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有本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而以承租人之身分得領取地價補償之文件,並無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等情,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路堤工程施工前,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消極廢耕行為,應屬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關此重要爭點,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前案判決認定,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路堤工程施工前,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消極廢耕行為之事實,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且由於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租約經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爰訴請判決為如原審所為訴之聲明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並未因八七水災流失而喪失耕地之性質,致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消滅,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府啟權 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倘若系爭耕地,已於八七水災時流失,台中市政府豈有於五十三年准予變更租約登記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流失,故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已消滅云云,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查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開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於該路堤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因該工程之施工而阻斷水源,係屬因不可抗力致上訴人無法耕作之情形。惟於該路堤工程施工完成後,參照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建水字第一一六四一一號函文可知,系爭同段九二之二三、九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已列入都市○○道路併新光北屯路堤同時開發完成,是該系爭二筆土地係因開闢成為道路,致上訴人無法耕作,自非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系爭同段九二之七、九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已續行耕作,但為防止他人在該地傾倒垃圾,於是沿著道路施設圍籬,惟被上訴人卻在該圍籬內側另設圍籬,阻礙上訴人進入耕作,此種情形,亦非屬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至於前揭工程施工以前,上訴人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甲○○與其他耕地出租人 陳貴枝 、 蔡麗芬 、 陳尚毅 、 黃瑞峰 、 黃婉如 等六人於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陳述:「吾等於購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為祈能地盡其利,乃重新加以鑑界,準備重新墾植,詎於吾等鑑界完成後,乙○○君竟於未獲吾等允准情形下,擅自在該土地胡亂栽植作物,祈獲不法利益, 賴君 此舉顯已構成刑法竊佔罪嫌」等語,及證人郭浪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好幾十年了,我們是鄰居。我的土地已經放領好幾十年。賴的土地離我的二○○多公尺。以前的水源從大溝來,我的土地,後來有因為東光路興建園道而被徵收。賴的土地欠水源,所以都種竹子、地瓜、蔬菜。後來因為要興建堤防,蓋起砂石廠,阻斷水源,所以無法耕作。」等語、證人 江仁道證 稱:「我從事整地及搭建房屋之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甲○○有找我去工作,他之所以會找我,是因為之前我就幫他工作過,她告訴我他在太原路和旱溪路附近有塊地很深要填平,我有去現場看過,她表示在道路的下方高約一層樓高的深度,他有一塊地,要我幫他填土墊高,與道路同高。當時旁邊有一個砂石廠,我從砂石場走下去,我有叫王找人先鑑界,但因落差太大,無法鑑界,所以她找我先墊高,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關係,有很多砂石無處傾倒,所以我就叫載運廢棄‧‧‧(筆錄影印不清)‧‧‧是雜草和石頭,附近的土地有沒有種植東西我沒有注意,在整地前我常常經過附近,前幾年興建堤防前,附近有砂石廠運作,更早前是什麼情形我不清楚。廢土倒進去的附近是否有人耕作,我不清楚。」等語屬實。至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四年經變更地目為原,但變更原因,未必廢耕,且縱有廢耕,嗣後復耕,卻未再變更地目為田,亦屬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經變更為原,而主張上訴人未為耕作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但原出租人既不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甚且於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就終止租約之事項有所約定,則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終止租約,即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之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九二之八地號(地目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九二之二三地號(地目原,面積九○平方公尺)、九二之二四地號(地目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之訴之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第一項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查,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之七、九二
之八、九二之二三及九二之二四等地號共四筆土地,均係自八十年以降,由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即九二之
七、九二之八地號,係八十年自同地段九二地號分割而來、九二之二三、九二之二四地號係八十六年分別自九二之七、九二之八地號分割而來。
㈡同段九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丁財所有,其於三十八年六
月七日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義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定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郭丁財於四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由郭金福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另承租人蕭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之,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變更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
㈢同段九二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變更地目為「原」,迄今地目未曾異動。
㈣系爭租佃爭議,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判決,該判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廢耕,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路堤施工期間)確有未耕作之事實。
伍、本件訴訟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喪失耕地性質,不能作為耕地租賃之標的,
而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此項之主張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㈡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前,上訴人是否確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㈢上訴人主張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
則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例可循,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節,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郭丁財所有,郭丁財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義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定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郭丁財於四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由郭金福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另承租人蕭義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之,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變更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係於八十年間購自訴外人郭金福,由於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其上存在郭金福之被繼承人郭丁財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義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蕭義死亡後,該租約由上訴人承受,且於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依台中市政府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變更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北屯區北字第七一四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前案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是否因八七水災成為旱溪之河道?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旱溪整治前是否為旱溪之行水區?及目前是否為旱溪之河道?等情,經原審法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該局函覆稱:㈠坐落北屯段九二之七、九二之八、九二之二三及九二之二四等地號土地,是否因八七水災成為旱溪之河道?因年代久遠且當時機關尚未法令規定公告河川圖籍,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㈡該等土地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整治前是否即為旱溪○○○區○○○○○路申領電子謄本查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載明分割自九二地號,是故,經本局再核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公告之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八三號,九二地號部分土地即位於行水區域內(附卷一:粉紅色標註範圍)。㈢整治期間該等土地之使用有無因施工而受影響乙節?經核對圖籍有九二之二、九二之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位於工程範圍內。㈣上開四筆土地,目前是否為旱溪之河道?查經濟部90.7.20經(90)水利字第09020104670號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八三號,九十二地號重新分割後為九二之七、九二之八兩筆地號已解除管制調整至河川區域外、另九二之二三及九二之二四兩筆地路仍於河川區域內(現況應為路堤共構之水防道路:台中市政府管理),依法(水利法)受限使用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水三管自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是依該函之說明及其檢附之地籍圖、土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八三號等資料以觀,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於經濟部以
90.7.20經(90)水利字第09020104670號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第八三號前,確實為旱溪之河道甚明。本院再酌以: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一審為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該案其餘原審原告均上訴,而該案之原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一審確定,下稱前案租佃爭議事件),本件上訴人之子 賴春來 於該案一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陳稱:「八七大水以後,我們的土地(指承租土地)都變成大水溝」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三七頁);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稱:「查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九、九二之一一、九二之二等五筆土地,除地號九二部分位於河川行水區與河川區域間外,該五筆土地均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等語(見該案二審卷(一)第一○一頁);另改隸前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工程平面圖上(見二審卷(一)第九八頁)劃有多條等高線處係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等高線間之白色地帶即係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段九二、九二之二、九二之九、九二之十、九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即上開工程平面圖上黃色部分)即位於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上等情,此有上開工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該案二審卷(一)第九八頁),並經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師 鄒文俊 及負責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監工之 陳順天 於該案二審(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案二審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再系爭土地相鄰之上開土地於上開工程施工時,曾由營造廠商即鐘一營造有限公司於其上設置混凝土拌合廠(見該案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三頁),該營造廠工地主任即證人 戴泱丞 於該案二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問: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上方照片,是否施工當時所設的混凝土廠?)是。
預拌混凝土廠設的是原來的水路,是旱溪水流經過的地方。旱溪當時是彎的,有水流經過,設的地方就是在原來河床的地方,因為旱溪整治是截彎取直,所以混凝土廠是在河床地上,是水有在流的地方」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一六八頁以下);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於八十七年旱溪整治前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為旱溪原有河道至為明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原審卷第222至224頁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於五十四年九月七日,由「田」變更為「原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該案一審卷第128頁);雖系爭地目變更為「原」之原因,因原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而無從查考;惟按地目「原」者,乃指荒蕪未使用之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已如上述;而整治前之旱溪,除原水流經過之河道外,參酌系爭土地於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發包施工前,系爭土地附近之旱溪兩側均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有施工前照片彩色影本六張,附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可參(見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一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另證人戴泱丞亦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亦證述:「在我們還沒有設混凝土廠之前,照片上的路就是原來水走的地方,當時的河堤就是照片上右側的堤岸。當時該土地上面並沒有人在耕作」等語(見前揭租佃爭議事件證人筆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上開路堤工程施工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相關證據(例如現場耕作照片、出產之農作產品銷售資料等);且其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肥料購買單據所記載之採購日期,均係八十八年間以後之日期,且依該案一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所得上開路堤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資料內容觀之,並無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再參以原審法院於本件審理中詢問兩造繳租之情形?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給付租金之證明等情,由此足證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期間長達近四十年,已因土壤流失等因素,而確實無法供耕作,亦即系爭土地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自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承租人亦因而未再繳納租金屬實,顯見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早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至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尚未達可通運之程度,亦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消滅而已,非謂其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之性質未喪失。又系爭土地嗣雖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中之九二之七及九二之八地號土地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並未因八七水災流失而喪失耕地
之性質,致系爭耕地租約消滅,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倘若系爭耕地,已於八七水災時流失,台中市政府豈有於五十三年准予變更租約登記之理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九二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而同段九二地號土地由原出租人郭丁財,承租人蕭義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另奉台中市政府(四四)府金地字第六二四六號令准予更正面積;奉台中市政府(四七)二月六日府金地權字第○三一三九號令變更承租人;奉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另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為三十八年至四三年止六年租期屆滿,經承租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台中市政府核定自四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六年等情,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之三十八年六月七日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所載歷次變動資料及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卡片附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二審卷中可參(見該案二審卷(一)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而系爭租約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訂租期屆滿後,即無續訂租期之資料;亦即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已因土壤流失而喪失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不僅承租人未再繳納租金,亦未申請續訂租約,已如前述。至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究由何人申請變更,因相關文件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業據證人即台中市北屯區公所 張靜雯 員於前案即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租佃爭議事件該案二審卷(二)第四八、四九頁)。參以系爭土地自四十七年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已因土壤流失而喪失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不僅承租人未再繳納租金,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等情以觀,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應不可能自行申請出租人變更登記。則依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地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郭金福,應係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依當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逕行登記。是此項變更出租人之登記,乃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經台中市政府五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府啟權字第三五五六二號令准予變更出租人為訴外人郭金福、承租人為上訴人,以茲證明倘若系爭耕地並未因八七水災時流失云云,自無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案90年度訴字
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流失,故系爭租約已消滅,經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稱二重起訴之禁止,或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循,而如何認定為同一訴訟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惟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與新訴訟標的理論關於訴訟標的,則有不同之標準,目前我國實務上仍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之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仍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可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案90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中,乃主張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租賃關係亦隨之不存在,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因八七水災,被大水沖刷而成為台中市旱溪之河床,從此成為旱溪之河道,依首開規定,前述土地之所有權消滅,上訴人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亦隨之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因而訴請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該案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訴狀,該案卷第三九頁以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引用本院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而為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未達可通運之程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消滅,然已喪失耕地之性質,故租賃標的物既已滅失,系爭耕地租約亦已消滅等語。而按耕地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農地租與他方耕作,栽培農作物,他方支付租金之謂,故耕地租賃,必須該土地適於耕作,以栽培農作物,始足當之;次按租賃標的物滅失,與土地所有權消滅,係不同之概念;倘土地原為耕地,因土壤流失,而不能耕作屬實,自難謂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尚未滅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較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前案所主張者為土地所有權消滅,於本件所主張者為耕地性質喪失,依前開說明,此為二不同之概念,尚難認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原供耕作之耕地性
質,已然喪失,而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當然消滅;嗣雖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中之九二之七、九二之八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參本院調閱之91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該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2日93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柒、次按凡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至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足認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註銷「訂有三七五租約」,係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事項;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義務。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難認有據。
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而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原訂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當然消滅,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二之七、同段九二之八、同段九三之二三、及同段九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一再以:本件有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並無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上訴人在後來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37年上字第763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耕地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農地租與他方耕作,栽培農作物,他方支付租金之謂,故耕地租賃,必須該土地適於耕作,以栽培農作物,始足當之。、、、倘系爭土地確因土壤流失,而不能耕作屬實,能否仍謂本件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尚未滅失(按租賃標的物滅失,與土地所有權消滅,係不同之概念),無疑義。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要旨亦已闡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被大水沖刷而成為臺中市旱溪河谷,土地所有權消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隨之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雖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乃以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雖未達通運之程度,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未消滅,然已喪失耕地之性質,故租賃標的物既已滅失,系爭耕地租約亦已消滅為由,而依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可知租賃標的物滅失,與土地所有權消滅,係不同之概念,自難認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一,而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於54年9月7日,由「田」變更為「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雖系爭地目變更為「原」之原因,因原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而無從查考;惟按地目「原」者,乃指荒蕪未使用之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之變遷,成為整治前旱溪原有河道,已如上述;而整治前之旱溪,除原水流經過之河道外,參酌系爭土地於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於86年7月間辦理旱溪新光北屯路堤工程發包施工前,系爭土地附近之旱溪兩側均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有施工前照片彩色影本6張,附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可參(見該案一審卷第78至80頁);另證人戴泱丞亦於該案二審審理中亦證述:「在我們還沒有設混凝土廠之前,照片上的路就是原來水走的地方,當時的河堤就是照片上右側的堤岸。當時該土地上面並沒有人在耕作」等語(見前揭證人筆錄)。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在86年7月間上開路堤工程施工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相關證據(例如現場耕作照片、出產之農作產品銷售資料等);且其於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肥料購買單據所記載之採購日期,均係88年間以後之日期,且依該案一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所得上開路堤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資料內容觀之,並無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再參以原審詢問兩造繳租之情形?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給付租金之證明等情,由此足證系爭土地自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至旱溪整治前,期間長達近四十年,已因土壤流失等因素,而確實無法供耕作,亦即系爭土地原供耕作之耕地性質,已然喪失,自無法供作耕地租賃之標的物,承租人亦因而未再繳納租金屬實,顯見系爭土地原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早已因租賃標的物之耕地性質喪失而當然消滅。至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變遷為河道後雖尚未達可通運之程度,亦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消滅而已,非謂其租賃標的物為耕地之性質未喪失。又系爭土地嗣雖因旱溪整治截彎取直後,系爭土地中之92之7及92之8地號土地已位於旱溪之行水區線外,而得重新再供作農作使用,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因而回復。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謂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違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視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系爭土地並未滅失,其所以不能為耕作之使用乃係變遷為河道之故,但是項土地之狀況並非不能修繕云云。惟查土地租賃物之耕地性質滅失,與物理性質之毀損狀態,顯然迥異,是項判例顯然就本件無適用餘地;又退步言,縱使認是項判例仍得適用於本件,亦因系爭土地因變遷於河道而無法耕作,於斯時自屬無法修繕,租約關係隨即消滅,嗣後縱使有回復尚能耕作狀態之情形,亦不能使業已消滅之租約關係重新發生。
(五)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前,上訴人並無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議事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事實,係該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參酌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顯示土地狀況佈滿卵石且蔓生雜草,無從認定本件上訴人於86年7月間之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積極從事農耕之事實;另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於86年7月間路堤工程施工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相關證據;另依路堤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資料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有本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以承租人之身分得領取地價補償之文件,並無上訴人曾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得另行領取作物補償之資料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於86年7月間路堤工程施工前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消極廢耕行為,應屬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租約終止事由,而非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嗣後卻又主張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前,上訴人並無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置辯,自不能採信。矧本件被上訴人因尊重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租佃爭議事件法院判決之結果(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從而依該判決意旨,以該確定判決既已明示上訴人之廢耕行為係符合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租約終止事由,隨即於91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上訴人。是本院認由於被上訴人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租約經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無疑義。
拾、綜前所論,本院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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