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號、9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石定 」(乙○○已當庭更正 陳石碇 為陳石定)、「 徐仁輝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盈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空殼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先由乙○○與冒用「徐仁輝」姓名之男子,透過富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 力霸 房屋仲介公司之苗栗加盟店)之仲介,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前往丙○○位於新竹市之律師事務所簽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代價,向丙○○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徐仁輝除當場給付現金1萬8千元予丙○○外,另將發票人為 陳正福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5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6萬
7千元之支票1紙,由乙○○背書後交給丙○○,作為3個月之押租金及使用電話之費用,丙○○收受1萬8千元之租金後,將該筆租金轉交給仲介人員,作為仲介費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丙○○將屋內之附屬傢俱(辦公桌2張、沙發1組、單人床1張、茶几2張)及價值2萬多元之電話主機1組(具自動跳號功能),均一併交給乙○○、徐仁輝保管使用。
二、乙○○、「徐仁輝」順利承租上開房屋後,隨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由「徐仁輝」(起訴書誤為陳石碇)前往「協慶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慶公司,地址設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4鄰新榮8號)開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電器行(起訴書誤為係在公司地址),向負責人丁○○之妻 張惠萍 佯稱:欲購買開設公司所需之電器用品云云,使張惠萍及其夫丁○○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貨,陸續於(1)9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由丁○○與工人甲○○,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安裝冷氣3組、電熱水器1台、排水器2台,並由「徐仁輝」簽收;(2)又於9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工人前往上址,更換漏電斷路器1組,由「徐仁輝」簽收;(3)又於9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派工人甲○○前往上址,安裝電視機1台、冷氣機1組及排水器1組,並由在場之乙○○簽收。乙○○與自稱「陳石碇」、「徐仁輝」之男子於詐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詐騙所得合計價值14萬
1千9百元之電器用品搬離一空,且3人離開前 另萌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屋內裝設之上開電話主機1組拆下後予以侵占入己。嗣丁○○依約於92年9月10日下午3時零5分許,前往乙○○上開租屋處請款時,發現乙○○等人已人去樓空,不見蹤影,始知受騙,乃向屋主丙○○查詢,丙○○始發現電話主機遭乙○○等人侵占,所持有之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三、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房屋是陳石定去租的,電器用品也是「陳石定」去訂的,伊不知陳石定及徐仁輝是詐騙集團成員,當初他們告訴伊要成立公司,由伊掛名看顧房子,後來伊於9月9日外出回來後,發現「陳石定」、「徐仁輝」已將東西搬離,伊找不到他們才離開租屋處,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詐欺部分:
(1)被告乙○○有詐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2年9月10日15時05分許,在苗栗市○○里○○街○○號1樓,發現遭徐仁輝˙˙˙及乙○○˙˙˙被騙冷氣4台、電熱水桶1台、排水器3台、電視1台、漏電開關1組,價值14萬1千9百元整。」、「於92年8月20日9時許,由甲○○送RAC-20EB、RAC-36BP、RAC-45SP冷氣3台、和成電熱水桶1台、排水器2台,由徐仁輝簽收。9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甲○○送漏電開關1組,由徐仁輝簽收。92年9月1日10時許,甲○○送三洋20吋電視1台、RAC-20EB1台、排水器1台,由乙○○簽收,當時徐仁輝約好我,於92年9月10日15時05分許,前往苗栗市○○里○○街○○號1樓收款,發現已人去樓空,裝設之電器用品也被拆走了。」、「(問:當時由何人出面接洽購買物品?)徐仁輝用盈雄有限公司名義與我接洽。」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復於94年7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
「(問:是否協慶公司的負責人?)是。」、「(問:當初被告跟你定電器,由誰出面?)我太太在店裡面接受訂貨,我去現場裝,那個人姓什麼我忘記了。」、「(問:
接受訂貨的時候,你沒有跟他們接觸?)我沒有在場。」、「(問:他們何時訂貨的?)那麼久了,忘記了。」、「(問:他們用什麼方式訂的?)到店裡面。」、「(問:到店裡共幾次?)1次,後來以電話聯絡。」、「(問:後來分3次送的電器,都是第1次全部定好的?)那麼久,很多不記得了。」、「(問:你太太是否知道對方是誰?)可能知道名字。」、「(問:之前在派出所時,為什麼說對方是徐仁輝以盈雄公司跟你接洽?)那時候我們去房屋仲介那邊查誰承租的房子,何人住在那邊。」、「(問:為何於警局說是徐仁輝以盈雄有限公司的名義跟你們接洽?)到我們店裡訂貨,我有到現場看怎麼安裝,後來他們有追加東西,我們再去時,就不見了。」、「(問:他們追加幾次?)我記憶好像1次。」、「(問:你們第1次送貨,是不是92年8月20日?)忘記了。」、「(問:你太太是否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問:
你到現場時,有無看過被告?)去裝的時候有看到。我帶師傅去裝的時候,我有看到。」、「(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66號第12頁估價單,8月20日、8月29日、9月1日,是否這個日期?)8月20日應該是訂貨還是安裝,我忘記了。」、「(問:你之前於警訊說,3個日期是安裝的日期,是否這樣?)這麼久,想不起來。」、「(問:你說去時有看到被告,被告在做什麼?)看我們在安裝。去時有看到2個,另外1個我忘記是什麼名字。
」、「(問:另外1個是徐仁輝?)對。」、「(問:被告有無說什麼?)我去現場,只是告訴師傅如何裝,我就先走了。徐仁輝有跟我講幾句話,說裝哪裡。」、「(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偵卷第13、14頁,維修記錄單上的日期,代表什麼日期?)維修日期,有時訂貨時,我們就寫下去,但未必是那天去裝,有可能是訂貨日期,也有可能是安裝日期。」、「(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3頁下方,是否安裝日期?)是。」、「(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4頁,何日期?)忘記了。」、「(問:送貨日期、安裝日期,是你在警局講的為準,還是估價單,或維修記錄單上寫的為準?)應該是以警局講的為準。警察局跟估價單記載日期是一樣。」、「(問:客戶簽名後,分別是什麼簽的?)我沒有在場,單子是師傅裝好後,給客戶簽的。」、「(問:你有在場是哪1次?)第1次去裝的時候。」、「(問:他們有無跟你或是你太太說,他們為什麼要訂這些電器?)沒有聽說,我太太那邊我不知道。」、「(問:
貨款如何付?)一般是裝好,沒問題,我們就收現金。」、「(問:當場收,還是去店裡付?)他說要去店裡付。
」、「(問:後來都沒有給?)對,後來我才去看,冷氣就被拆走了。」˙˙˙「(問:當初出面訂貨的是誰?)由我太太跟我說是另外1個徐仁輝。」、「(問:你太太叫張惠萍?)是。」、「(問:公司地址跟店面地址是否一樣?)不一樣。」、「(問:公司是設在苗栗市南勢里
4鄰新榮8號?)對。」、「(問:店在哪裡?)苗栗市○○路○○○號。」、「(問:徐仁輝是到店面訂貨的?)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協慶公司日立冷氣特約服務站維修紀錄單影本3紙、日立產品顧客資料及日立產品保證書等影本各4紙在卷足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而上開維修紀錄單上有被告乙○○及「徐仁輝」之簽收記載,足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訴及證述並非無稽。
(2)證人甲○○於94年7月14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是否協慶公司的師傅?)對。」、「(問:本件是誰出面訂電器的?)不知道,我只負責施工、安裝。」、「(問:何時安裝的?)很久了。」、「(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66號卷第12、13、14頁估價單、維修單,哪幾次是你去的?)裝冷氣是我去的,更換漏電開關不是我去的,後面還有追加1台,我去2次裝冷氣。」、「(問:去裝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有,第1次有看到2個人,有包括被告。」、「(問:第2次呢?)第2次也有看到被告。」、「(問:第1次去被告在做什麼?)在裡面跟我們講話,裝好後,教他們如何使用,被告有跟我們講冷氣裝哪裡。」、「(問:第1次簽徐仁輝名字是誰?)裝好要走給他簽,是另外一個簽的,人沒有印象。」、「(問:同上偵卷第14頁,客戶欄是何人簽的?)是被告簽的。」、「(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講,有無說什麼?)沒有。」、「(問:第2次去的時候,只有被告1人?)對。」、「(問:他有無講什麼話?)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們說,他們裝電器要做什麼?)沒有。
」、「(問:後來誰去收錢?)老闆。」˙˙˙「(問:送貨到那邊,是老闆叫你去的,還是老闆娘?)老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2頁)。從證人甲○○上開證詞以觀,其2次安裝電器時,被告乙○○確實有在場,且指示冷氣要裝在哪裡,參以上開92年9月1日之協慶公司日立冷氣特約服務站維修紀錄單「客戶簽章欄」內,確實有被告乙○○書寫「盈雄 李代 」之筆跡,足見被告乙○○有接受上開電器無訛。
(3)被告乙○○雖否認其係詐騙成員之一,然被告乙○○向本院供稱:「陳石定」與「徐仁輝」要成立盈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找其掛名作負責人,伊不太曉得要做什麼生物科技,伊學歷為國中,伊沒有任何生物科技的專長,所承租之房屋未作營業使用,該房屋是提供伊睡覺之用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被告乙○○既無任何生物科技方面知識,亦不知該公司經營哪方面生物科技,承租之房屋又僅供其睡覺之用,顯然其明知該公司實際上不存在,無營業之行為,參以該公司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足見被告乙○○與「陳石定」、「徐仁輝」共組上開空殼公司,目的在於對外詐騙財物之用。參以被告乙○○等人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電器後,不過短短數日旋即將電器搬離一空,人均不知去向,益證被告乙○○等人係以成立空殼公司為幌子,從事有計劃之詐騙行為,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情,孰人能信?
(二)被告乙○○侵占部分:被告乙○○有侵占丙○○所有電話主機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94年3月29日向檢察官證述:我的電話總機並沒有賣給他等語明確(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4頁);復於94年7月14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問:苗栗市○○街○○號是你房子?)是。」、「(問:有無出租給被告過?)有,92年8月15日。」、「(問:出租的過程?)房子委託力霸房屋苗栗加盟店出租,由他們公司人員帶乙○○、徐仁輝到我新竹律師事務所簽約。」、「(問:乙○○是否為庭上被告?)是。」、「(問:請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66號卷第10頁口卡片,當時自稱徐仁輝的人,是否這位?)口卡這個人較年輕,來的人年紀較大,個子不高。」、「(問:契約書上他們的簽名、用印都是當場簽印?)是。」、「(問:他們有無說為什麼租房屋?)他們說在做機械的工廠,工廠在後龍,辦公室要設在苗栗市,聯絡比較方便,用這個理由跟我承租。」、「(問:被告有無這樣講?)兩個都有這樣講。」、「(問:他們有無說設在這裡,跟銀行往來比較方便?)有。」、「(問:請審判長提示94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35頁房子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乙方負擔因設立公司行號而產生之稅賦?)這個不清楚,為何這樣寫,沒有印象。」、「(問:提示同上偵卷,契約書上後面兩點PS,何意思?)我裡面有兩線電話,1線電話3千元,2線6千元,他們要用,我現在想不起來,這些不是我寫的,我現在印象裡面,有付現金1萬8千元,1萬8千元給仲介公司拿去,其他的開票,但開票部分都沒有兌現,後來電器行打電話來說被騙了。」、「(問:1萬8千元是他們付的?)是。」、「(問:仲介是你跟力霸的關係,1萬8千元是租金?)是,他們付給我1萬8千元是租金,我收取後,再轉給仲介人員,當作仲介費。」、「(問:每月租金是否1萬8千元?)是。」、「(問:房子租給他們,有無附什麼東西?)租賃契約書第1條附屬傢俱都有,電話主機裝載隱密的地方,所以沒有寫在裡面,後來才發現主機不見了。」、「(問:電話主機有幾台?)1台。
」、「(問:之前在偵訊時,有說電話有4支?)對。」、「(問:是1台主機,4支電話?)是,4支電話連線,自動跳號,電話號碼有過戶給他們。」、「(問:所以後來不見了,是1台主機,4支電話?)主機不見了,但電話是否不見,忘記了。」、「(問:電話主機何人拆的?)不知道。」、「(問:電話主機何人的?)我們買的,我們跟私人電話公司買的,2萬多元,不是電信局的。
」、「(問:電話要過戶給 謝正雄 ,是被告的意思嗎?)我們雙方的約定,那時他有說不需要那麼多線的電話。」、「(問:是否知道謝正雄是誰?)不曉得,這條不是在簽約時寫的,是過戶時,我太太跟他們辦理的,是他們指定要過戶給謝正雄的。」、「(問:提示同上偵卷第39頁支票,該支票何人給你的?)那時候我負責簽名,算帳、開票是我太太負責,我沒有仔細看。」、「(問:支票有乙○○的背書,有無當場看他簽名?)記不起來。」、「(問:他有無說這張支票是誰的?)都是我太太在跟他們處理,這部分我沒有過問,我太太有無問,我不清楚。」、「(問:6萬7千元,是包括5萬4千元租金,還有其他電話費用?)我不清楚。押金是3個月,5萬4千元,6萬7千元包含那些部分,現在我記不起來。」˙˙˙「(問:徐仁輝是第2次在東海街跟你簽約的?)沒有,簽約是在我新竹市的事務所簽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
7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發票人為陳正福,付款人為台北市第5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6萬7千元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參見94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第40頁)。而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為被告乙○○,承租保證人為「徐仁輝」之記載,及被告乙○○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乙○○有向證人丙○○承租房屋無訛,而丙○○房屋內之附屬傢俱及電話主機既交由被告乙○○保管使用,被告乙○○自負有使用完畢歸還之義務,然被告乙○○與同夥「陳石定」、「徐仁輝」除將前述詐騙所得之電器用品搬離外,另將屋內較貴重之電話主機一併拆走不知去向,其有侵占上開電話主機之犯行,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承租房屋拆走電話主機部分,認係構成詐欺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侵占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乙○○與自稱「陳石定」、「徐仁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夥同其他共犯計劃性向告訴人詐得電器後,又侵占屋主之電話主機,旋即消失無影無蹤,使告訴人及屋主求償無門,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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