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載明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被告因毒癮復發,施用毒品僅為1次,得依刑法(上訴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母親年邁住於護理中心,已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
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刑
之依據:「……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量刑條件,具體敘明而予科刑,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至上訴意旨其餘所述,亦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應負之刑責,尚無關涉,故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