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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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5日1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