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聲請人 張桂穎 上列當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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