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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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上訴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禾 原名 許木杞 .
李建勳 黃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五號執行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詎工信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工信公司則以:依伊與三鎰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約定,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均不存在;有該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動用或扣抵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之事由發生時,三鎰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無法確定;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依三鎰公司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間之協議,將原應給付三鎰公司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直接支付台泥公司,又伊對三鎰公司有逾期罰款一億八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代墊款八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之債權,爰以之主張抵銷;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伊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三溢公司對伊取得之工程款等債權,因之,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給付三鎰公司保留款三千一百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代三鎰公司墊付五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零九元,均得抵銷之;三鎰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扣押命令(假扣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工信公司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且扣押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取得之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工信公司應給付三鎰公司之工程款為每月估驗計價一次,於業主彰化縣政府估驗且付款後給付之,每次給付該月經彰化縣政府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九○%,其餘一○%須俟工信公司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始無息發還其中1/2保留款(五%),另1/2(五%)則留作保固金,待保固期滿,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雖約定工信公司有動用或扣抵事由發生時,得就三鎰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金予以動用或扣抵,然此非三鎰公司請求各該款之限制或條件。三鎰公司至九十二年三月保留款為四千七百四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扣除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非扣押命令所及之保留款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再加計九十一年六月估驗款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三鎰公司於工信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為四千五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一元。上訴人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所附帳冊,主張工信公司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積欠三鎰公司工程款七百十萬四千元、保留款一億一千七百十八萬七千元等語,為工信公司所否認。查上開帳冊固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惟應付帳款係會計人員查核各項交易之原始進項憑證,或其他相關單據所製作,供查帳之用,且係抽樣選取,實難真實反應工信公司與三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工信公司承攬之系爭總工程款為三十二億零六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已估驗二十五億五千餘萬元,累計保留款僅一億二千七百餘萬元。三鎰公司承包工程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估驗之金額僅二億三千餘萬元,工信公司不可能積欠三鎰公司一億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元之債權。其餘上訴人主張之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均在工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非扣押命令所及,無審究必要。三鎰公司、工信公司及台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三鎰公司承擔合廣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台泥公司貨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三鎰公司同意由工信公司應給付三鎰公司之工程款(包括保留款),直接給付台泥公司,並同意由工信公司監督付款,足認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三鎰公司即有上開債權存在。另工信公司對三鎰公司有代墊款二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元之債權。經抵銷後,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已無可供扣押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三鎰公司對於工信公司之金錢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查系爭扣押命令係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三鎰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承攬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且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工信公司時,執行債務人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已無可供扣押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三鎰公司基於其與工信公司同一繼續之承攬關係,對工信公司將來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應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審謂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工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三鎰公司對其取得之債權,所為論斷,自有違誤。次查系爭協議書係三鎰公司與台泥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工信公司僅為見證人(見一審卷㈡二○六頁),原審雖謂由三鎰公司承擔合廣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台泥公司貨款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因三鎰公司同意將其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包括保留款),直接給付台泥公司,並由工信公司監督付款等情,惟何以有此情形,工信公司即對三鎰公司有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債權存在,而得對三鎰公司主張抵銷?有待澄清,原審未敘明為此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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