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仙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仙女間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案羈押、執行迄今已五年餘,無親朋接濟,經濟窘困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三四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屬另案,本院不受拘束,遑論依該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尚有股利收入及二○○○年份之排氣量一九九八CC汽車一輛,聲請人顯非無資力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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