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6月16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騎樓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該騎樓外電錶上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其於99年6月17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2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5公│送驗淨重為││││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0.1230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張││││他命之鋁箔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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