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路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告人 王錦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耿嘉 等間請求通路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法官蘇重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其迴避,係以蘇重信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時,將伊所爭執事項列為不爭執,經伊聲請更正,而不予更正;又伊已具狀請求增加爭點,亦不予處理云云,核屬承審法官蘇重信行準備程序時,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