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昭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昭宏係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 監獄(以下簡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綠島監獄二舍東主管桌處,由管理員 周茂鼎 對其實施個別輔導,並由管理員 鄭亞琦 、 謝明仁 在旁戒護,周昭宏因對輔導過程不滿,竟自座位站起並持其座位之塑膠椅,作勢攻擊管理員,管理員鄭亞琦、謝明仁、周茂鼎見狀上前壓制周昭宏,詎周昭宏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塑膠椅敲擊當時正在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鄭亞琦之頭部1下,並於壓制過程中掙扎抵抗,與管理員鄭亞琦等人推擠,致鄭亞琦受有臉、頭皮、頸及手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鄭亞琦執行戒護之公務。
二、案經鄭亞琦訴請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是要拿椅子給雜役,鄭亞琦自己衝過來,所以才拿椅子推,哪有打,如果真的要攻擊不是這樣而已;又受刑人張貴雄等四人之自白書、管理員周茂鼎等三人之簽呈及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乙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應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誤植)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60號卷(以下簡稱:核交卷)第19及20頁】。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亞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上訴人即被告坐在桌子前,伊站在被告左面的桌旁,舍房主管周茂鼎則坐在被告對面,對被告進行輔導,伊與另名管理員謝明仁在旁戒護;輔導時,被告口氣很差,周茂鼎叫被告口氣好一點,被告忽然站起來並拿起其所坐之塑膠椅,伊見狀上前要制止,被告就拿該塑膠椅打伊後腦一下,制止過程中,被告在掙扎,伊捉住被告的腳,被告想掙脫,造成伊手部、頭部及頸部挫傷;被告並非是要還椅子,若是要還椅子,不可能將椅子拿高過於頭等語綦詳(見核交卷第28及29頁)。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綠島監獄所檢送之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略以:「㈠10時17分0秒起,周昭宏與監所人員坐著對談。㈡10時18分9秒起,周昭宏站起來,並拿起板凳,監所人員見狀上前欲壓制周昭宏。周昭宏見監所人員靠近,遂以板凳敲擊監所人員頭部等處。周昭宏於10時18分10秒至10時18分55秒遭監所人員壓制期間,有掙扎反抗之動作。㈢10時19分起,周昭宏遭監所人員制伏帶離現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1年2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0時18分9秒被告起身並拿起塑膠板凳時,身著綠色背心之雜役係坐在舍房主管周茂鼎左後方走道之矮凳,被告並無遞交塑膠板凳予該名雜役之動作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此外並有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751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要遞還塑膠板凳予一旁之雜役,並非欲執以毆打管理員云云,要屬無稽。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仍不思約束個人行為,僅因不滿輔導過程,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除造成其身體之侵害,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傷害前科,仍不思慎行律己,而再為傷害犯行,可見其對法規範猶抱持輕忽之態度,情節非輕,兼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臻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