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利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利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國有林區域外之中央管河川卑南溪流域即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橋下之溪水中發現因
100年間南瑪都颱風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該地之闊葉樹一級木牛樟木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即擅自以怪手等機具撿拾牛樟木漂流木3塊(總重1274.3公斤),撿拾後亦未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或臺東縣政府,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蘇昆哲 ,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煙草間1之3號之承郁木業有限公司載運上開牛樟木漂流木至臺南市○○區○○○○道附近。 嗣蘇昆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因警實施交通稽查,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與證人即載運漂流木之貨車司機蘇昆哲及隨車工人 郭曜維 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12頁),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領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過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東縣政府100年9月5日府農林保字第1003038144號函暨臺東縣政府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2日東授武政字第10075023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2、27-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8-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明利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南瑪都颱風於100年間登陸臺灣地區造成天然災害後,臺東縣政府固於100年9月5日以府農林保字第1003038144號函公告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轄區中央管、縣管河川、海岸浮覆地及莫拉克颱風漂流木堆置場之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皆不得撿拾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雖均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國有闊葉樹一級木漏未註記大徑木牛樟木,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以機具撿拾國有漂流木牛樟木,檢拾後亦未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或臺東縣政府即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且其所侵占之漂流木重達1274.3公斤,數量甚鉅,情節重大,又曾於99年間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考,素行難認良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上揭漂流木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人員領回,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