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六號聲請人 葉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千代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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