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О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八О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就本案程序部分,被告甲○○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迄醫師認為無服用藥物治療之時止。但醫師認為自始無服用藥物治療之必要者,得以其他醫師認可之治療方法替代。㈡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配合醫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指示之時間、地點,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尿送驗。㈣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㈤應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四四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並更正履行附件關於斷癮治療部分加入「自費」之文字;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部分,將法治教育一場次更正為二場次。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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