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65-GOH077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2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65-GOH07751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臺中商圈欲停車,因找不到停車位,遂停入三民路2段125號店家,下車前有放置手機號碼於車上,警方開單前未打電話通知本人,即濫權開罰違規告發單處罰,故意挑起民怨,如此草率作為,憑其個人意識,不依法行政,有違法失職之嫌,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20日
下午1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警察濫權開單,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本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因留有聯絡電話於車上即可任意停放汽車,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惟本件違規事由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異議人,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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