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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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而向原告申請借
貸額度計新臺幣(下同)229,112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若有遲延履行時,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之
約定,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給違約
金,惟被告自97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
原告消費本金229,11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又於95年5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4張(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遲
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含)按月給付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8日起,共積欠原告消費本
金29,655元及利息498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3元,及其
中29,655元部分,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3個月
內(含)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之約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7年
11月1日起3個月內(含)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