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廖惠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