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七樓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租金部分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擴張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本
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5,5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後,因故未續約,但仍
由被告繼續租用,並繳納房屋而視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
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房租,共積欠7個月
之租金合計38,500元,經原告屢次連絡催繳,並於97年10月
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七樓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抗辯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
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第450條第2、3項及第4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
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
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又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
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
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
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
4號、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及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分參照)

七、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後,但被告繼續租用,並繳納
房屋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房租,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合計38,500
元,經原告屢次連絡催繳,並於97年10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再於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
本及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業經送達被告,有
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4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依法定期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查,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此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內仍放置被告所有之傢俱及物
品屬實,有本院98年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屬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因
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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