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七樓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租金部分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擴張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本
院卷第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5,5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後,因故未續約,但仍
由被告繼續租用,並繳納房屋而視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自
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房租,共積欠7個月
之租金合計38,500元,經原告屢次連絡催繳,並於97年10月
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訴,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七樓房屋騰
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抗辯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郵局存證信函
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第450條第2、3項及第4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
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
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又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
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
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
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
4號、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及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分參照)
。
七、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後,但被告繼續租用,並繳納
房屋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房租,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合計38,500
元,經原告屢次連絡催繳,並於97年10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催繳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再於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
本及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業經送達被告,有
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14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依法定期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約
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查,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此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內仍放置被告所有之傢俱及物
品屬實,有本院98年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屬消滅,而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因
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