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
至101年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
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
年10月1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92,035元。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
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
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
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
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13日
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8,690元,及其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
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
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35元,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
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富
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35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8,69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