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參
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前12個月按年息6.8%計算,第13個月起按年息12.8%計
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至97年7月27日止,共計積欠226,152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211,147元及利息部分為15,005元),依據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3年6月
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4日發卡起至97年7月27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37,1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519元及利息部分
為3,61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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