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貳拾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四色牌21副及賭資新臺幣2,04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