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共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十五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軍中同袍學長介紹,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投資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購買土地,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並因此每個月
可領到成豐公司每月所支付之1,800元信託利益(按投資金
額年利率12%計算)。而被告自領取1個月之信託利益後,
見有利可圖,乃與其母親於94年9月19日決定再投資。然當
時被告及其母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親若要領取每個月12,
000元之榮民津貼,家裡的所得就不可以超過政府規定之上
限,因此被告與其母親乃與原告情商,要求投資借用原告名
義為之,並於原告取得投資利益後,再轉帳到被告開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且因被告與其母親認為錢是他們借用
原告名義投資成豐公司,所以希望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給他們,當時原告礙於情面,不
疑有它,乃同意之。當時被告借原告名義投資成豐公司共90
萬元。不料成豐公司於96年10月中旬無預警倒閉,投資人求
償無門,原告自己所投資的252萬亦無索償無門。豈知被告
與其母親,竟將矛頭指向原告,向原告索償,並執系爭本票
向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97年度
票字第8207號裁定),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係受原告巧言遊說,始為匯款投資,嗣因被告
母親引 鴻源 案為例告誡被告,被告於匯款後即向成豐公司解
約,詎原告要求被告將投資之解約金轉借原告投資,所以原
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34萬)及另外1張36萬元之借
據給原告。此外,原告另外再向被告借款之20萬,乃被告自
農民銀行領出,親手交予原告,原告得款後,迄今亦拖欠未
還,雖當時原告並未簽立任何憑據給被告。也就是因為原告
共向被告貸款90萬元,所以自94年10月20日起,原告才會按
月支付9,000元之利息予被告,並提出借據1紙及被告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資成
豐公司90萬元,並提出94年9月19日被告以自己名義匯款70
萬元入 王益洲 (即成豐公司總裁)設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
回條影本1紙為憑。而被告就上開匯款事實不否認,又原告
若真向被告借款90萬元投資成豐公司,卻將90萬元之每月投
資利息9,000元(計算式:900,000×12%÷12=9,000)
全數轉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自己全無任何
獲利,此要屬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98年2月4日南市服字第
0980000522號函稱被告之父曾向該處申請公費就養,惟依國
軍退除役官兵就安置辦法第六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全
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
度(本年度為176460元),不符公費就養安置規定。足證原
告所述被告係為其父申請榮民津貼而借用原告名義投資部分
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其借款90萬元予原告來投資成豐公司,
並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乃被告借用原
告名義投資成豐公司,且為求證明出資來源,原告應被告要
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可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未曾向被告貸款90萬,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
│1│50,000│94.10.09│94.10.13│95.12.13│
││││││
├──┼────┼────┼────┼─────┤
│2│20,000│94.10.09│94.11.12│同上│
├──┼────┼────┼────┼─────┤
│3│20,000│94.10.09│94.12.12│同上│
├──┼────┼────┼────┼─────┤
│4│20,000│94.10.09│95.01.12│同上│
├──┼────┼────┼────┼─────┤
│5│20,000│94.10.09│95.02.12│同上│
├──┼────┼────┼────┼─────┤
│6│20,000│94.10.09│95.03.12│同上│
├──┼────┼────┼────┼─────┤
│7│20,000│94.10.09│95.04.12│同上│
├──┼────┼────┼────┼─────┤
│8│20,000│94.10.09│95.05.12│同上│
├──┼────┼────┼────┼─────┤
│9│20,000│94.10.09│95.06.12│同上│
├──┼────┼────┼────┼─────┤
│10│20,000│94.10.09│95.07.12│同上│
├──┼────┼────┼────┼─────┤
│11│20,000│94.10.09│95.08.12│同上│
├──┼────┼────┼────┼─────┤
│12│20,000│94.10.09│95.09.12│同上│
├──┼────┼────┼────┼─────┤
│13│20,000│94.10.09│95.10.12│同上│
├──┼────┼────┼────┼─────┤
│14│20,000│94.10.09│95.11.12│同上│
├──┼────┼────┼────┼─────┤
│15│30,000│94.10.09│95.12.1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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