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聯邦銀行所寄發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
聯邦銀行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15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65,495元及利息4,389元(以上合計為69,884元)
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
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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